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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执行律师【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人民法院案例库:诉讼费用由两个败诉方共同负担,但未明确区分份额的,法院有权对其中之一进行全部执行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10-09 | 32 次浏览 | 分享到:

苏州执行律师【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人民法院案例库:诉讼费用由两个败诉方共同负担,但未明确区分份额的,法院有权对其中之一进行全部执行

参考案例郜某某与胡某某执行复议案

2023-17-5-202-003 / 执行 / 执行复议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12.20 / (2021)最高法执复95号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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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向应当缴纳诉讼费用的败诉方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败诉方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主张其已向审理法院申请复核诉讼费数额,应当于复核决定作出后再予以强制执行的,因复核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不应支持。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个败诉方共同负担,但未明确区分份额的,法院有权对其中之一进行全部执行,该被执行人如认为其履行义务超过其应承担份额,可依法另行向另一方追偿。














案件背景速览

2018 年,在胡金峰、杜明轩等 14 人与胡某某、胡刚等 4 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2 月 3 日作出(2018)鄂民初 53 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决定案件受理费 100369.37 元由胡某某、郜某某共同负担。本以为案件随着判决的下达而尘埃落定,然而,后续关于诉讼费用的执行问题却掀起了波澜。


判决生效后,湖北高院依照程序向胡某某、郜某某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然而,二人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指定账户交纳这笔案件受理费。时间来到 2021 年 4 月 7 日,湖北高院依法对该案件受理费予以强制执行,这一举措,正式拉开了这场执行复议案件的序幕。次日,湖北高院迅速作出(2021)鄂执 25 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胡某某、郜某某履行交纳案件受理费 100369.37 元以及执行费 1406 元的义务 。同时,作出(2021)鄂执 25 号执行裁定,冻结了二人的银行存款 101775.37 元。看似顺理成章的执行程序,却因为郜某某的异议申请,变得曲折起来。

面对郜某某的异议申请,湖北高院于 2021 年 7 月 7 日作出(2021)鄂执异 3 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郜某某的异议请求 。湖北高院认为,郜某某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按时交纳,法院立案执行并冻结其银行存款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关于复核决定作出后再执行的异议理由,因不属于中止执行情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存款系必需生活费用及亲属救命钱的异议,需郜某某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法院确定;而对于超标的查封的异议,郜某某可另行向胡某某追索。

然而,郜某某并未就此罢休,他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 。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 2021 年 12 月 20 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 95 号执行裁定,同样驳回了郜某某的复议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可湖北高院的执行行为,认为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且郜某某提交的复核申请并非中止执行或解除冻结措施的法定事由 。同时,冻结郜某某银行存款符合执行依据要求,若其认为履行义务超份额,可依法向胡某某追偿。这一系列裁定结果,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维护了司法执行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案件关键要点剖析


败诉方未按时缴纳诉讼费的处理

在司法程序里,诉讼费用的缴纳是有明确规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若败诉方拒不交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是可以强制执行的 。这一规定,旨在确保司法秩序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保证诉讼费用的顺利收缴,从而维持司法系统的正常运转。


回到我们的案件中,湖北高院在(2018)鄂民初 53 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依规定向胡某某、郜某某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这是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的。然而,胡某某、郜某某却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指定账户交纳案件受理费,这就触发了法院的强制执行机制。2021 年 4 月 7 日,湖北高院对该案件受理费予以强制执行,并于次日作出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责令二人履行交纳义务并冻结其银行存款,这一系列操作都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彰显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执行力。

复核申请与强制执行的关系

当被执行人郜某某提出已向审理法院申请复核诉讼费数额,要求在复核决定作出后再予以强制执行时,法院并未支持这一请求。这背后有着清晰的法律逻辑和实践考量。

从法律规定来看,复核程序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执行程序一旦启动,就应当按照既定的法律程序推进,除非出现法律明确规定的中止或终结情形,否则不能随意停止。这是为了保证执行效率,避免被执行人利用各种理由拖延执行,损害胜诉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在本案中,郜某某提交的诉讼费复核申请,虽然可能涉及到对诉讼费数额的争议,但这并不能成为阻碍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合法理由。如果仅仅因为被执行人提出复核申请就中止执行,那么将会给执行工作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和混乱,可能导致大量执行案件久拖不决,司法资源被严重浪费,胜诉方的权益也将长期得不到保障。

共同负担诉讼费的执行方式

在本案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案件受理费由胡某某、郜某某共同负担,但却未明确两人各自的份额。在这种情况下,湖北高院直接冻结郜某某银行存款 100369.37 元的做法,是完全符合执行依据要求的,也不构成超标的冻结。

这一执行方式的法律依据在于,当共同败诉方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时,法院有权对其中任何一方进行全部执行。这是为了确保诉讼费用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缴纳,保障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对于被执行人郜某某来说,如果他认为自己履行的义务超过了应承担份额,损害了自身权益,法律也为他提供了救济途径,他可以依法另行向胡某某追偿。这一追偿机制,既保障了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又给予了被执行人合理的救济渠道,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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