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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交通律师【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裁判要旨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10-27 | 1 次浏览 | 分享到:

苏州交通律师【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裁判要旨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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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津市正顺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飞、王某斌、黄某权、渭南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渭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人保渭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为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停运损失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应予以赔偿。经查,一审中正顺公司提供了与人保渭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包括免责条款投保声明。上述文件中未包含保险合同中的全部保险条款,保险单及免责条款投保声明亦是人保渭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渭南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署保单时向投保人提供了全部保险条款,亦无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对投保人做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渭南分公司承担营运损失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陕民申496号
2、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海、任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佛山汽运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请求事故受害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海、任某英赔偿其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规定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是,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因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一方以及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上述规定,此种情形下有权获得赔偿的主体仅限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被侵权人、受害人,亦即行人一方,赔偿范围也仅限于行人一方的损失,不包括作为侵权人的机动车一方的损失。    
再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条规定中的侵权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作为事故受害人的行人并非该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主体。
第三,关于佛山汽运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问题。佛山汽运公司主张支持赔偿其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佛山汽运公司员工梁某威驾驶公司出租车与夜间醉卧在机动车道上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死亡。一、二审判决将死者刘某认定为侵权人,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支持佛山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理解、适用法律有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应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亦即赔偿责任主体,是指机动车一方而非行人,故作为侵权人的佛山汽运公司无权依据上述规定向受害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主张赔偿其停运损失。因此,对于佛山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粤民再162号    
3、柯某雨与全某浩、人民财险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案涉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人保福州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才能对投保人产生约束力。经查,该条款在合同文本中以字体加黑的方式提示注意。全某浩向人保福州公司在投保人一栏签字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且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一、二审时全某浩对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现其在再审时主张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全某浩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形下,不能推翻自行确认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人保福州公司已向投保人全某浩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人保福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予以说明提醒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商业三者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应遵循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有效约定内容为准。本案中,柯某雨所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案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损失范围,故人保福州公司援引上述免责条款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人保福州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可以成立。    
案例文号:(2020)闽民再25号
4、员某东与张某哲、张某帅、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为其根本目的,交强险一般只应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
【裁判要旨】:
Ⅰ、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费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为其根本目的,间接损失与此目的关系不大,且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交强险一般只应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且本案员某东的直接损失即维修车辆费用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也超出了交强险限额,故一审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费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Ⅱ、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费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则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仅记载了投保时提醒张某帅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无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内容,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依法认定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2021)陕0502民初2297号(2022)陕05民终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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