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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执行律师【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高院再审改判!误将款项转入被执行人账户,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是另诉返还不当得利?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11-26 | 21 次浏览 | 分享到:

苏州执行律师【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高院再审改判!误将款项转入被执行人账户,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是另诉返还不当得利?

来源 | 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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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判例编者:

再审法院(新疆高院)认为,在案涉情形下,案外人误将款项转入被执行人冻结账户:

因案外人并无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被执行人也无接受案外人转款的意思表示,故转款行为缺乏权属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产生权属变动的法律后果

因被执行人的账户已冻结,被执行人已失去对冻结账户的处分和控制,被执行人并未实际支配该款项,客观上也未发生由案外人转移至被执行人占有的后果。而且,账户冻结的法律后果使得该款项已被特定化,并未发生与其他款项混同的后果

综上,在案涉情形下,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外人无需另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中国裁判文书网:《彭某、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2025)新民再253号

发布日期:2025年8月2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摘录)

(2025)新民再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案外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娥,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航,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邢某。

再审申请人彭某因与被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原审第三人邢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彭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未考虑以下事实。1.误转事实的认定。一审中,彭某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误转,二审判决虽未否定误转事实,但未充分考虑误转行为的法律后果,即该误转行为不属于能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款项实体权益属于彭某所有。2.账户冻结状态对款项特定化的影响。邢某的账户在误转发生前已被司法冻结,该笔款项进入账户后并未由邢某实际占有、支配、控制,且因账户冻结使其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权属应以账户名称为准,从而认定案涉款项进入邢某账户后即发生权属转移,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然而,该条适用的前提是账户内资金的流转符合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未考虑该笔款项系误转及转账前邢某账户被冻结,案涉款项已被特定化的特殊情形,错误适用该条款。

……

彭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排除对邢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中存款41,000元的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彭某系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2024年6月22日18:56:14,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彭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6673账户(以下简称尾号6673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1,000元。2024年6月22日18:57:38,彭某通过手机银行从其尾号6673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1,000元至邢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3088账户(以下简称尾号为3088的工商银行账户)。邢某名下该收款账户已于2024年4月29日被一审法院执行案件裁定冻结,执行案件为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申请邢某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执行案号为(2024)新0102执2415号。2024年6月22日18:59:20,彭某通过手机银行从其尾号6673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1,000元至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5094账户。2024年6月22日,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新疆某设计有限公司分别转账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2024年6月22日19:01,彭某通过微信与邢某联系发送信息“你给我回个电话,急事”,邢某回复信息“我是真没骗你”。彭某发送“我刚看的视频还要起诉才能退回这笔钱”……邢某回复“银行没有权力解冻,还是得法院出解冻通知书,一解决我就给你转,转完再冻上。”

2024年6月27日,新疆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新疆某物流有限公司材料供应商入围项目预成交结果公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成为成交候选人入围供应商。

在一审法院执行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邢某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中,彭某向一审法院对邢某名下尾号为3088的工商银行账户存款41,000元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邢某名下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41,000元的执行行为。一审法院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2024)新0102执异39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彭某的异议请求。彭某不服该执行裁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关于彭某手机银行为何存有邢某的银行账户信息,彭某陈述疫情期间给邢某转过钱,因而收款账户有邢某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彭某与邢某无其他经济纠纷,彭某误将原本向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转的投标保证金41,000元转至邢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要判定彭某就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案涉款项的归属为前提,而本案中案涉款项的归属,取决于彭某向邢某转款的行为是否确系误转。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4年6月22日,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账户内资金41,000元转至彭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当日彭某将账户内资金41,000元转出,却转到了邢某的账户。邢某的收款账户早在2024年4月29日已被冻结,如彭某需向邢某转款,通常会选择转到其他账户,且该笔转款金额是彭某原本转给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彭某发现误转后,立即又向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41,000元,转款行为时间仅相差几分钟,彭某并在当日通过微信向邢某联系要求其返还上述款项发现其账户被司法冻结,并不符合向邢某付款的行为特征。因此,彭某关于案涉款项系误转的诉讼主张符合常理和日常逻辑,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由于彭某向邢某转款41,000元系误转所致,彭某对于该转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邢某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转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误转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彭某所有,而不属于邢某。

案涉款项虽因误转进入邢某账户,但因该账户已被一审法院冻结,故该款项事实上并未由邢某占有、控制或支配,且因账户冻结使其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因此,案涉款项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在此情况下,彭某对该41,000元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一审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综上,彭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在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申请执行邢某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中不得执行邢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3088账户内存款41,000元。案件受理费825元(彭某已预交),由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负担。

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彭某无权排除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对邢某名下尾号为3088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41,000元的执行。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某能否以涉案款项系误转为由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结合本案事实,首先,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在银行汇转了汇款人款项的情况下,即发生资金交付的效力,货币合法转入产生的民事权利由账户所有人享有,彭某汇入的资金在达到邢某账户之时即发生了权属转移,即为邢某责任财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次,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即使错误汇款确属事实,对于汇款人而言,错误汇款的法律后果是其对汇入款项账户所有权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彭某与邢某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属于债权范畴,而非物权,该不当得利请求权并无优先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综合上述理由,二审法院对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邢某经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24)新0102民初115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彭某已预交),由彭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已预交),由彭某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彭某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彭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彭某尾号6673的农业银行账户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据2.彭某与邢某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内容中涉及双方交易的三张截图;证据3.邢某尾号为3088的工商银行账户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7月2日的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彭某与邢某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涉案41,000元转账系彭某误转。

……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3虽为打印件,但系由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出具并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彭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录屏、交易截图,经核对与原始载体中显示内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

本院另查明:

1.《新疆某物流有限公司材料供应商入围项目询比采购文件》第二章供应商须知第3.4.1处记载,响应保证金每标段10000元;响应保证金应在规定期限内由供应商的基本账户一次性汇入采购人指定账户;招标代理单位账户名称:新疆某设计有限公司,账号:XXXX********;响应保证金递交截止时间:响应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前。采购项目简介项下5.2处记载,响应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24年6月24日11时00分。

2.2024年6月22日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新疆某设计有限公司转款合计4万元的账号为XXXX********,4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处分别载明:物流材料入围护栏大件第四标段;物流材料入围护栏第五标段;物流材料入围防眩板、隔离栅第七标段;物流材料入围标识标牌类、开口护栏第八标段。

3.再审审查询问笔录记载,彭某陈述:交保证金是投标的前置程序,保证金是第4、5、7、8标段的,但只有第4、7、8标段入围了,所以预成交结果中只有三个标段显示有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

4.彭某尾号6673的农业银行账户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彭某与邢某的交易分别为以下两笔:2022年2月21日彭某向邢某尾号为3088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800元;2024年6月22日彭某向邢某尾号为3088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1000元。邢某尾号为3088的工商银行账户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7月2日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彭某与邢某的交易分别为以下四笔:2022年2月21日彭某尾号6673的农业银行账户向邢某转账1800元;2024年6月22日彭某尾号6673的农业银行账户向邢某转账41000元;2025年4月17日彭某尾号6673的农业银行账户向邢某转账分两笔各转款1元。彭某与邢某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之间存在3笔转账记录,其中彭某帮邢某代购物品2次,邢某分别向彭某转账35元与160元;彭某帮邢某倒现金1次,彭某向邢某转账1000元,邢某向彭某支付现金1000元。上述三笔经济往来均发生在案涉转账之前,除此以外,二人并无关于案涉转账相关交易或者其他交易的相关内容。

5.邢某尾号3088号工商银行账户自2024年4月29日冻结时账户余额为7.10元。2024年4月29日至今该账户进账8笔,5笔注明为利息,共41.65元;剩余3笔为彭某转账,其中1笔为2024年6月22日彭某转入该账户41,000元的案涉款项,剩余两笔为2025年4月17日彭某分别转账各1元,共2元的款项,彭某称该2元转账是为了验证邢某账户是否仍处于冻结状态,截至2025年6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41,050.75元。

以上事实有《新疆某物流有限公司材料供应商入围项目询比采购文件》、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新疆某设计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邢某尾号为3088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彭某尾号6673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彭某与邢某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询问笔录、再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时的争议焦点为:彭某就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本案系彭某就其转入邢某账户内款项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执行异议程序在承担的制度功能、救济时效等各方面均有所不同,审理的重点亦有差异,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参照执行异议程序法律依据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之规定,但同时还应结合案外人所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效力等对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有无、权利的性质及其之间的优先性,以及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等问题进行实质审理、综合判断,进而确定应否继续执行。具体到本案,案涉款项能否排除执行,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首先,从彭某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及再审补充查明事实可知,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新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采购项目投标,并于后续出现在预成交结果公示名单中。按照《新疆某物流有限公司材料供应商入围项目询比采购文件》的要求,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2024年6月24日11时00分前向新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采购代理机构新疆某设计有限公司XXXXXXXX2203的账号中汇入响应保证金。预成交结果公示情况,结合再审审查时彭某所作陈述,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附言内容,可以认定2024年6月22日彭某向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新疆某设计有限公司的转账实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交纳的响应保证金。其次,彭某向邢某转账41,000元的时间为2024年6月22日18:57:38、彭某向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41,000元的时间为同日18:59:20、彭某通过微信与邢某沟通款项事宜的时间为同日19:01、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新疆某设计有限公司转款时间为同日19:12:39-19:16:18,上述转款时间接近、转款金额一致的事实结合彭某与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彭某向邢某转账后立即与邢某沟通款项追回事宜,在沟通无果确定款项无法及时由邢某转至彭某后,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四笔向新疆某设计有限公司转款共计40,000元。再次,通过再审时彭某提交的其与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二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可知,一方面,案涉款项转账之前,确有一笔彭某向邢某转账的记录,基于此彭某手机银行中存有邢某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账户,彭某转款时误选邢某账户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二人鲜有交易往来,无法从聊天记录、交易明细中推测出二人对案涉款项的转款产生过合意。综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彭某向邢某转账41,000元的行为系误转。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特定化。

首先,如上述分析,案涉款项系误转,彭某与邢某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未对案涉款项的转款产生过合意,彭某并无向邢某支付的意思表示,邢某也无接受彭某转款的意思表示,彭某的付款行为缺乏权属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产生权属变动的法律后果

其次,案涉款项的转款行为发生在邢某账户被冻结之后,一方面,彼时账户权利人邢某已失去对案涉冻结账户的处分和控制,其并未实际支配案涉款项,客观上该款项也未发生由彭某转移至邢某占有的后果另一方面,账户冻结的法律后果结合本院补充查明的账户冻结后账户内款项变动相关事实可知,案涉款项已被特定化,并未发生与其他款项混同的后果。

综合上述分析,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系彭某,应认定彭某就案涉账户中的41,000元款项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彭某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29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2民初1152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彭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预交),均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黄  睿

审 判 员 兰  宁

审 判 员 斯  琴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荣

书 记 员 古丽尼尕尔·艾则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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