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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关于同居关系处理的法律规定家庭财产纠纷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04-24 | 34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于同居关系,最早规定在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生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按照该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处理未办结婚登记的案件,以夫妻名义生活的男女,认为是非法同居关系。这种规定明显与合法的婚姻关系有区别。当时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由于当时的《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办理结婚登记,还没有补登记等制度的推行。所以,此类案件一旦诉至法院,不做调解工作,也不准许当事人撤诉,只要经查确属同居关系,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的此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直不断受到各界的质疑。

  基于非法同居关系在审判实践中的质疑,2001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在就修改后的《婚姻法》所作的第一批司法解释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相应调整,将"非法"二字删除,只称为"同居关系"。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条款中涉及采用同居关系表述的,主要有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里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所指的同居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七条中的"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中的同居内容是不一样的。

  综合<<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办结婚登记的男女同居生活的,在处理时是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

  第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对这种同居关系法律承认其是事实婚姻,与合法的经登记缔结的婚姻关系同样对待。对于事实婚姻关系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要先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该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者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根据各案情况不同,即可以调解离婚或者判决准予离婚。

  第二,未婚男女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对这种同居关系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对于单纯的同居关系的确认解除等纠纷,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但是对于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是受理的。最高人民法院为此规定的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第三,对于双方均为未婚的男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又不以夫妻名义形成的同居关系,因不是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对于这种情形下的纠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因为这关乎当事人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是自己价值观的体现,对这种现象的是与非,好与坏的评判,应当在道德领域规范调整。《婚姻法》对此问题不鼓励,也未明文禁止。所以当事人为此发生纠纷,不会有法律可以为其提供相应的救济。

  第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种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如果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是受理的而且依法一律解除。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这种行为是一种极其严重违反<<婚姻法>>一夫一妻制基本原则的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如果他们以夫妻名义相称的话,多数情况下是会构成重婚,甚至被判犯有重婚罪。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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