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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11则执行到期债权纠纷裁判规则
01、参考案例:在债务人申请执行次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查封次债务人财产,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又执行该次债务人相应财产的情况下,只要未实际构成重复履行,对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排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某北公司与某茂公司、某发公司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3-044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查封财产,只是禁止被执行人转移、处分财产的一种措施,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被执行人,仅采取查封措施并未发生用该财产实际清偿债务的效果。因此,在债务人申请执行次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查封次债务人财产,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又执行该次债务人相应财产的情况下,只要未实际构成重复履行,对次债务人的实际利益不会发生影响,因此,对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排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应不予支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前述情况下,因为本可以先归集于债务人名下的财产被直接执行给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能会产生影响,因此,如果该其他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的,应予认真审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某发公司申请执行某北公司一案中,执行法院已对后者的财产进行查封,在此情况下,本案可否再执行前者作为被执行人而对后者的到期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发公司对某北公司的债权已经河北高院(2016)冀民再74号民事判决确定,本案的执行法院唐山中院可以依法冻结该债权的相应数额。
某北公司主张,在其与某发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冻结的某北公司的财产价值已经超过其应支付给某发公司的债权数额,故某北公司对某发公司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不得再对其采取执行到期债权措施。但是,应予指出的是,执行程序查封财产,只是禁止被执行人转移、处分财产的一种措施,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被执行人,仅采取査封措施并未发生用该财产实际清偿债务的效果。同时,所涉两案均为唐山中院执行,不会出现因不同法院执行而产生的管辖冲突问题。故某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当然,唐山中院根据执行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扣划某北公司相应数额的存款之后,应视为某北公司已向某发公司履行了该相应数额的义务,在某北公司与某发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应将该相应数额予以扣除,解除对应的查封措施,不得重复执行。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9条“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之规定,唐山中院对某北公司采取到期债权执行措施完毕之后,应向其出具有关证明,某北公司亦可依此条规定向唐山中院申请出具有关证明。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监91号
02、参考案例: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不宜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冯某、车某与李某、张某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4-07-2-471-001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3号
【裁判要旨】:
“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次债务人已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若想取得到期债权利益,可以通过代位诉讼程序,实施权利救济。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对“他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作出了不同规定。即第三人(条文中的“他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如果相关权利人(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比如主张是该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该条文对“他人”“利害关系人”加以区别,“利害关系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冯某、车某属于条文中的“他人”,而不是“利害关系人”,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主体资格的,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理由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冯某、车某否定其与张某甲、张某乙间存在到期债权,客观上,其不存在对“到期债权”主张实体权利的问题。冯某、车某没有提出明确的排除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之一“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冯某、车某的异议申请,并在该裁定中告知冯某、车某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应由冯某、车某通过执行申诉程序进行纠正。李某若想取得张某乙对冯某、车某的到期债权利益,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冯某、车某不能通过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因此,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冯某、车某的起诉。
03、参考案例:执行程序中对普通到期债权的执行,不应采取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一执行收入的方式进行——丁公司与赵某等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3-041
【裁判要旨】: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和收入的执行有不同的规定。收入是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股权转让款系依据股权转让合同支付的对价,与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不同,不属于收入。执行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股权转让款债权中,适用收入执行规定的,系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阳泉中院责令追款通知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是丁公司与王某甲通过仲裁调减土石方工程款及利息的性质。
阳泉中院责令追款通知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和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主要适用《民诉法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和《最髙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七部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29条(原第36条)和第30条(原第37条)规定。上述规定中的“收入”是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本案中,申诉人与王某甲、王某乙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股权转让款为依据该合同所应支付的合同对价,与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不同,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收入”。阳泉中院向申诉人送达协助通知书时,亦明确引用《民诉法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为法律依据,并明确系冻结王某甲对中诉人享有的“债权”。丁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为到期债权,法院予以支持。阳泉中院依据当时施行的《执行工作规定》第37条有关收入执行的规定作出责令追回通知书,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434号
04、参考案例: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被多家法院冻结,并被其中一家法院强制执行的,其他法院不得对第三人重复执行——晋中某不锈钢制品公司与山西某管业公司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3-001
【裁判要旨】:
多家法院先后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进行冻结,在第三人没有主动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且其中一家法院强制执行该笔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未能在第三人处执行到到期债权的法院不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认定该第三人构成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并责令其追回,也不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认定该第三人构成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晋中中院向山西某集输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时,该公司对债务数额提出异议;在迎泽区法院向该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时,该公司因债务数额已确认,故未提出异议,且客观上并未主动向被执行人支付任何款项。迎泽区法院执行案涉款项,系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行为。晋中中院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产生对债权的冻结效力,因其他法院强制扣划行为致使案款灭失,第三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于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査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形,亦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的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情形。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监271号
05、参考案例:到期债权的执行——云南某物流公司与华某混凝土公司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2-015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在保全阶段作出裁定冻结该债权,明确第三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前,第三人就冻结债权数额提出异议,仅承认部分债权数额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和第48条规定,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査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46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査。”第48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官渡法院依据云南某物流公司保全到期债权的申请作出保全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在第三人华某混凝土公司的运费予以冻结,并向华某混凝土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符合保全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上述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华某混凝土公司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被冻结的抽象债权债务关系进入执行且债权已届履行期,执行法院应采取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方式进行执行。同时,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法院不得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该债权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数额进行实体判断并进行强制执行。反之,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第三人认可的债权债务,则可以强制执行。根据査明的事实,华某混凝土公司在其提起诉讼的由大理法院审理的(2019)云2901民初926号案件中,认可其尚欠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运输费2481089.49元,并在异议和复议申请中再次陈述认可相关事实,故官渡法院可以对其认可的该部分款项进行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关于其与被执行人在清算中抵销互负到期债务的主张应予采纳。综上,官渡法院作出(2017)官法执字第6703号保全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在华某混凝土公司的运费系合法的强制执行行为,但数额应仅限于华某混凝土公司认可的2481089.49元,而非418万元。
【案例文号】:(2021)云01执复9号
06、参考案例:确认到期债权的生效文书进入再审且裁定中止执行的,依据该生效文书所做限期履行通知书应当中止执行——乙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2-014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第三人予以否认该到期债权的,不予支持。该生效法律文书因在其他法院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所发通知书理应中止执行,但不应当因此而被撤销。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南高院向乙公司发出11号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过程中,海南高院向乙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乙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甲公司的到期债务。该到期债务已经湛江开发区法院、湛江中院在李某某诉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确认,海南高院向乙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乙公司在复议申请中主张甲公司对其的股东分红权不属于到期债权、不应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诉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中止执行期间能否撤销或中止履行11号通知书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依据因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期间,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海南高院向乙公司发出11号通知书要求乙公司履行义务的依据为湛江开发区法院、湛江中院的民事判决,该判决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期间,11通知书理应中止执行,事实上海南高院也已经中止执行,但由于该依据未被依法撤销,故不能撤销该通知书。复议申请人乙公司提出的该项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乙公司提出的因李某某诉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被提起再审本案复议程序应当中止审查的问题。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是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本案海南高院发出11号通知书时,(2018)粤0891民初1928号、(2019)粤08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尚未被提起再审且裁定中止执行。虽然目前该判决已经被提起再审,但再审审査结论并不影响本案复议程序对海南高院之前执行行为的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复46号
07、参考案例:执行当事人的地位应当根据生效判决及申请执行的内容予以认定——海南甲公司与海南乙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2-063
【裁判要旨】:
执行当事人的地位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定。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对申请执行人来说,第三人仅为承担到期债务履行义务的第三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规定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并不等同于可以把第三人直接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海南丁公司根据生效判决第一项应对海南乙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海南丙公司根据生效判决第二项应对海南乙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因海南乙公司并未申请执行,因此对海南甲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来说,海南丁公司和海南丙公司不是被执行人,而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所规定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承担到期债务,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因海南乙公司对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依法确认,故属于已决到期债权,否认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仍可以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但是,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规定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对海南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并不等同于可以把海南丁公司和海南丙公司直接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海南高院(2015)琼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变更原执行裁定中所列被执行人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复67号
08、参考案例: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后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仍应予受理并进行审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与宣城市某公司、安徽某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2-057
【裁判要旨】: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超过法定期限后又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予受理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进一步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执行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査,但这并不意味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超出法定期限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可以不予受理。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第三人在超过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执行法院仍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关于“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文号】:(2022)皖执复227号
09、参考案例:涉案债权转让后,债务人根据其他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转让人的债权人付款的,不影响涉案债权的执行——徐州某公司与陈某某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3-048
【裁判要旨】:
原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履行才能消灭债务。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又收到其他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或提取其应当向原债权人支付的相应款项,实际上属于对原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债务人有权提出异议。债务人在明知涉案债权已经转让且债权受让人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既未向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其他法院提出异议,亦未请求本案的执行法院予以协调,而是径行向其他法院支付款项,存在明显过错,不能消灭其对债权受让人的债务。债务人请求终结本案执行的,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322号
10、参考案例: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中第三人就债务履行期是否届至、债权数额是否确定等提出抗辩的处理规则——大庆石油某公司与大庆某自动化仪表公司、大庆某金属防腐公司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2-052
【裁判要旨】:
在未经审判程序对实体审理的情况下,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原则上需要第三人认可到期债权。第三人未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即丧失豁免执行的程序利益,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执行中,第三人就债务履行期是否届至,债权数额是否确定等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大庆石油某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的其对被执,行人大庆某金属防腐公司所负债务未到期且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数额不确定等抗辩,是否应予实质审查。
本案中,大庆石油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既末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亦未自动履行。因此,大庆石油某公司已丧失阻却执行的程序利益,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大庆石油某公司以其单位内部特殊原因等系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其对前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异议时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缺乏法律依据。
然而,在到期债权执行中,尽管第三人因未按期提出异议或自动履行而丧失了豁免执行的程序利益,但在实体上,其合法权益仍应依法得到保护。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涉及到被执行人(债务人)与第三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在未经审判程序等法定程序确定相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对第三人直接执行需要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即原则上需要第三人认可到期债权,如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否认到期债权,则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实体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二、第三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作出了阐释: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为提高执行效率,在第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未自动履行情况下,第三人即丧失了阻却执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行的程序利益。此时,该第三人之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故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权利。
对于履行期是否届至以及债权数额等问题,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其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异议进行审查认定相应,对于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之到期债权的次债务人(第三人),理应可以就履行期是否届至以及债权数额等提出异议。概言之到期债权第三人未按期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执行法院可以对其裁定强制执行,但在强制执行中,该第三人仍可就债务履行期是否届至,债权数额是否确定等提出抗辩。对此,执行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
综上,第三人大庆石油某公司虽超期提出抗辩,但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仍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其主张进行审查,认定债务是否到期以及数额是否确定,并进而裁定是否继续对大庆石油某公司强制执行。本案在未组织召开听证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质证和辩论,且对债务履行期是否届至,债务数额是否确定等未进行充分有效审査的情况下,即认定大庆石油某公司应付大庆某金属防腐公司的账款已到期并且数额明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文号】:(2021)黑执复85号
11、参考案例:第三人以债务消灭为由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应参照执行异议程序对实体事由进行审查——上海某咨询公司与李某某、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3-062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第三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前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生效后以债务消灭为由提出排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异议程序的规定,对实体事由进行审查,据此认定债务是否消灭、第三人是否构成擅自履行,而不能仅认定第三人异议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而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上海某咨询公司提出排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的有关审查程序问题
本案中,上海一中院于2019年5月22日向上海某咨询公司送达(2019)沪01执546号执行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时,针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与上海某咨询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绍兴上虞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但绍兴中院尚在二审过程中,故该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生效判决认定。上海某咨询公司主张其收到履行债务通知后,在指定期间内向上海一中院提出未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的异议,因在该时间点绍兴上虞法院就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与上海某咨询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所作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上海高院及上海一中院应对上海某咨询公司2019年5月27日提出异议的相关情况予以査明。但上海高院及上海一中院未査明上海某咨询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提出的异议是否认债权还是仅认为债权尚未到期、上海一中院该次送达冻结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是否产生冻结到期债权的效力等在此情况下,上海一中院笼统认定“上海某咨询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不应予以支持”,上海高院则认定上海某咨询公司提交的第一次异议称其目前并未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与绍兴上虞法院的一审判决内容不符”均存有不当。
上海一中院后又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沪01执54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通知上海某咨询公司自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直接向上海一中院履行到期债务,不得向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清偿。上海一中院此次向上海某咨询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时,绍兴中院已在此之前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8)浙06民终3898号民事裁定,准许上海某咨询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即生效判决确认上海某咨询公司在债务最高余额2500万元内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不予支持,但上海某咨询公司主张其与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并向上海一中院提出异议。也即,上海某咨询公司是以债权消灭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上海一中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权是否已履行完毕、上海某咨询公司和解并履行是否构成擅自履行等进行审査。但上海高院及上海一中院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零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上海某咨询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不应予以支持,未对上海某咨询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存有不当。
综上,本案需结合上海一中院第一次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送达后是否产生对该笔债权冻结的法律效力、上海某咨询公司是否已履行完毕以及上海某咨询公司的履行是否构成擅自履行等事实进一步予以认定。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监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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