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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民事律师【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约定解除的核心裁判观点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10-21 | 16 次浏览 | 分享到:

苏州民事律师【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约定解除的核心裁判观点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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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约定解除的核心裁判观点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协商解除)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权)

【核心裁判观点】:

一、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概述

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自由,在未涉及第三人利益时,也应当享有解除既有合同的自由。约定解除合同是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维护,旨在最大限度地鼓励当事人通过沟通、协商或事先约定合同解除事由的方式来解决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主观、客观障碍,使当事人能够从合同的拘束中及时解脱出来,实现市场资源的有效再配置。

二、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权

1、合意解除(协商解除)

根据本条规定,合同的约定解除可分为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权两种情形,分别对应本条第1款和第2款。其中,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称为合意解除。合意解除,又称协商解除,其实质是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成立一个新的合同,该新合同的目的在于解除当事人原先订立的合同关系,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因合意解除是以一个新合同来解除原先订立的合同,与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来解除合同没有关系。因此,民法学说又将“解除合意”称为“解除合同”或“反对合同”,从而使之与约定解除权相区别。    

合意解除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同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情形,其无需履行通知程序。因合意解除系以合同的形式进行,因而同样需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等。合同经合意解除后,原合同关系遂终止,当事人既无权依据原合同向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也无须再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仅达成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的合意,但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不能产生合意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在合意解除的情况下,是否恢复原状、是否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以及是否发生赔偿损失责任等问题,均需要合同当事人协商处理。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意解除时没有对诸如违约赔偿等问题作出约定,当事人在合意解除后还能否主张违约责任?有的观点认为,合意解除是当事人意思协商一致的结果,解除协议中若没有对赔偿损失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有相关约定的,应视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后一方当事人又请求赔偿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放弃与当事人权益休戚相关,应予明示,解除合同合意中未就附带产生的赔偿损失问题作出约定,不能当然视为当事人放弃对赔偿损失主张权利。合同没有达到实质性违约的程度,但如果各方均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法律自无禁止必要,但解除的原因仍然有可能是基于一方或双方的违约,故即使双方在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时,没有就各自或一方的赔偿问题作出专门约定,也不宜认为当事人事后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的索赔主张,一概不应得到支持。特别是,合同解除后,各方当事人还可能履行必要的返还财产义务,在返还和受领过程中不排除出现财产损失的情形,这种情形并非不可预见,故即便在此前达成的解除合同的合意中没有对此风险作出约定或安排,也不能据此认为当事人已经当然地放弃了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    

2、约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由一方当事人在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享有解除权,并据此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因协商一致而缔结合同,也有权对解除合同的事由作出约定。本法对约定解除权作出规定,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约定解除权与合意解除共同构成合同约定解除的完整内容。因约定解除权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发生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其不同于附解除条件合同中的解除条件。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合同自解除条件成就时起即失去效力,无须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反观约定解除权,因其属形成权,故必须通过以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单方法律行为行使之。亦即,约定解除权所关注的是当事人的解除权是否产生,故在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合同并未即时失去效力。倘若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合同效力依然如故,不受影响。只有在解除权人向合同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效力才能归于消灭。此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当然归于消灭判然有别,不可不察。

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不论明示或默示均无不可,但单纯的沉默不得认为系解除权的行使。约定解除权作为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放弃行使。当解除事由出现时,解除权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积极行使解除权,则合同继续有效,或者解除权人的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信赖其不再行使解除权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一方当事人享有的约定解除权相应消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欲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须经法定程序,具体而言: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于合同相对方了解通知或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发生效力。而且,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若非如此,则合同法律关系易陷于反复不安定的状态,势必令合同对方当事人无所适从,不利于相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当事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对该主张经审理予以确认,合同溯及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三、关于“合同解除事由”的理解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相比《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表述上有所区别。详析如下:

其一,约定解除合同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系两种性质不同的制度,但因为均使用“合同”“条件”“解除”等词,审判实践中极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本次《民法典》编纂,使得合同约定解除权与本法第 158 条所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合同法》第45条第1款所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等概念,从字面含义上更好地加以区分,有助于降低理解混乱的可能性。

其二,法律上的“条件”不同于日常生活用语所称的“条件”民法上所称“条件”,是指一种不确定的事件。该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约定的、合法的事实。条件的成就与否有或然性而事由并不必然如此,其可以具有确定性,当事人可将客观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解除权的事由。

其三,考虑到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如果允许对此类法律行为附加条件,则使得解除权的相对方处于更加不确定的状态。故将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修改为解除权产生的事由,显然更为契合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性质。    

其四,从法律效果上说,对某些须批准生效的合同而言,行政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批准职责,系源自法律、行政法规的赋权,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实践中常常有当事人在合同中将行政机关的批准职责作为合同所附条件,将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的情形,这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相反,行政机关的批准权可以作为法律上的事由,本条第2款的用词变化更加契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能否解除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通常情况下,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才会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对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能否适用合同解除制度,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这类合同的典型者,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方生效的合同。对此,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此类合同可以纳入合同解除的范畴。《外商投资企业规定(一)》第5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7条、第38条亦强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需要批准生效的,批准是法定的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尽管合同未生效,但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报批义务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就报批义务约定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未生效的合同并非一概不能适用合同解除制度,需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即属于例外情形。上述结论是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报批义务为解除条件的,在其他合同未生效的场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他义务的,相对人能否援用上述规定主张合同解除,仍有进一步讨论之余地。    

五、关于约定解除权的事由发生,合同是否当然可以解除?

约定解除权的事由,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或在其后另订的合同中约定解除权产生的事由。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行使事由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严格把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约定的效力。由此所生问题便是,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时,是否都能够导致合同的解除?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7条对此给出否定性回答。该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解除事由约定明确具体且事由已经实际发生,对合同约定解除仍有必要加以限制,此举实系强化人民法院对违约行为严重程度的主动审查权。《民商审判会议纪要》之所以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作出限制,其理由除了必须审视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之外,另一层考量因素在于,虽然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但如果解除合同事由约定过于宽泛,无形中将大大增加合同解除的概率。如果审判实践中任由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事由发生即承认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力,显然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于放任,也与“促进交易”这一合同立法的核心价值相悖。而且,如果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事由概不作深人审查,极易产生变相鼓励解除权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借机牟取不当利益或造成违约方过高损失的投机行为,诱发合同履行的道德风险。因此,立足于公平正义的解释立场以及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考量,【我们认为】,对于违约方违约程度显著轻微的情形,即使形式上符合当事人事先所约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由,仍有必要对守约方行使约定解除权加以限制,由此才能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交易安全。    

六、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01、参考案例:约定解除权的认定及救济——优某有限公司诉中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0-2-483-001

【裁判要旨】:

从法无禁止皆自由的角度,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约定解除权条款的效力予以认可,符合当事人根据自身需要进行的权利创设以及国际商事主体之间经贸往来的客观需求。但是约定解除权的认定需要保持谦抑以避免恣意,维护合同履行的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合同解除。按照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合作于2017年9月1日结束,且任何一方可以提前不少于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后终止业务合作。上述约定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基于自身利益考量作出的、对于任何一方可以通过通知的方式提前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系确定合同内容自由的范畴,此等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认可,但是优某公司行使该种权利亦应当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妥善处理合同解除后双方经销中的后续事宜。2017年5月9日,优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邮件向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通知,明确系按照合同的约定以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方式终止双方达成的所有合同,属于按照上述规定提前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6月9日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方式不湖及既往地解除。协议的提前终止不影响双方在前期合作中已经履行部分的效力,亦不影响当事人按照约定要求对方承担履行或者赔偿责任的权利。    

【案例文号】:(2021)京民终726号

02、参考案例:保险合同中的“自动解除”的认定——钦州某公司诉某航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230-006

【裁判要旨】:

原《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虽然这一规定并非商事合同当事人完全不能变更的强制性规定,但“当事人约定自动解除”并不意味着出现违约情形即当然解除,而不需要根据本条规定通知对方。如果合同包含的相关条款为:“投保人未按保单中列明的付费日期缴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自合同逾期之日起自动解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解除条款既可能被理解为保险合同无需通知被保险人而解除,也可被理解为保险公司自动取得了合同解除权,那么根据原《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应理解为保险公司取得了合同解除权,而解除权需要经过通知来实现。同时,还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和交易习惯综合判定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某航运保险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査的重点问题是案涉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已经解除。案涉保险合同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是否属于附解除条件。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是关于附解除条件合同的规定,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六条是关于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附解除条件是行为人为了限制自己行为的效力,以意思表示对法律行为所加的附款,而合同解除通常不是合同的附款。解除条件成就,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且自动地消灭,不需要当事人再作意思表示;但合同按约定解除必须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规定未按期缴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解除,而按保单中列明的付款日期缴付保险费属于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故未履行该义务不可能成为附解除条件,而只能是约定的解除条件。

、关于案涉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已经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一规定虽然不是商事合同当事人完全不能变更的强制性规定,但本案当事人关于“自动解除”的约定尚不足以支持某航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自出现违约情形即当然解除,而不需通知对方的主张。首先,合同条款本身不够明晰。合同包含的相关条款为:“投保人未按保单中列明的付费日期缴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自合同逾期之日起自动解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并未明确是否需要通知对方,既可能被理解为保险合同不需通知钦州某公司而解除,也可被理解为某航运保险公司仅自动取得了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应作出对某航运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应理解为某航运保险公司取得了合同解除权,而解除权需要经过通知来实现。某航运保险公司在取得合同解除权后,并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前通知钦州某公司案涉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案涉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并未解除。其次,从某航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和交易习惯来看,“自动解除”也不等于不经通知即解除。钦州某公司通过某代理公司向某航运保险公司投保。2016年1月25日,钦州某公司投保的船舶发生保险事故。3月1日,某航运保险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某代理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由于某代理公司未能按保单约定按时缴纳第二期保费,导致上述保险合同已自逾期之日起自动解除,保单处于无效状态。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某航运保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这也说明合同并不自动解除,解除不需要通知对方。同时,2015年度某代理公司代理的8艘船舶均存在逾期缴纳保费的情形,其中3艘船舶的保险单亦记载:“投保人未按保单中列明的付费日期缴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自合同逾期之日起自动解除”。但某航运保险公司仍然于逾期缴纳保费之后发出缴费通知催缴保费,而未解除保险合同。钦州某公司的另一艘船舶在2015年逾期缴纳保费后,也是被同样对待。综合以上情况,本案保险合同并未因未缴纳保费而在保险费缴付逾期时即解除。原判决认定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时未解除,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029号

03、参考案例:承包土地被征用时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及后续处理——刘某诉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1-2-135-002

【裁判要旨】:

承包土地被征用时,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依约解除后,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返还未履行承包期的承包费,并支付相应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时间有争议,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占,原告应无条件服从,案涉土地已被护城堤项目征占,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且已支付了原告地面物补偿款,故认定该合同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占,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因征占取得的当年青苗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及其他补偿归甲方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至2020年度的占地补偿费用1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一次性交清了30年的承包费,对于未履行合同期限的承包费应当予以返还。因合同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在此之后的承包费,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包费53393元。因土地被征用案涉合同解除,原告对此没有过错,被告应当支付自收到承包费之日2011年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承包费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酌定利息按照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整理案涉土地所支出的费用,且也已实际耕种多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鲁0124民初2915号

04、参考案例: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认定问题——莱州某港务公司诉莱州某管桩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111-001

【裁判要旨】:

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约定的租赁物,承租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确定合同应否解除。

【案例文号】:(2021)鲁民终477号

05、参考案例:解除合同的通知方式及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某制药公司诉某药物研究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152-006

【裁判要旨】:

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均可视为通知。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技术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根据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的约定,若某制药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某药物研究公司有权停止向某制药公司进行新药技术转让,并不退还某制药公司已支付款项。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约定的性质存在不同理解。某制药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属于约定解除的条款,即使某药物研究公司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解除权。某药物研究公司没有向某制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实际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某药物研究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除条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该解除条件因某制药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成就,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无需通知某制药公司。对此,分析如下:1.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的性质合同效力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施加限制,使其取决于将来的不确定性事实,附条件包括附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般认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的性质的解释,应结合该约定的内容、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约定的目的等因素进行。从约定的内容看,该项约定在某制药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的情况下,赋予了某药物研究公司停止向某制药公司进行技术转让的权利,并且不退还某制药公司已支付款项。这实际上是约定了在某制药公司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某药物研究公司享有的权利以及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从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看,该约定在《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即违约责任条款中。显然,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该项的目的在于防范一方的违约行为,而不是简单地通过附款限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由上可见,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实际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应该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2.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某制药公司虽然提出减少技术转让费价款的要求,但未获得某药物研究公司同意,双方未就合同价款的变更达成合意,某制药公司应按照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原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后续技术转让费却未支付,构成违约。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某药物研究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3.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方式与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的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当然符合通知的要求: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看做是种通知;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亦可视为一种通知。本案中,《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满足,某药物研究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但应向某制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某制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某药物研究公司向某制药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是,在某制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某药物研究公司在答辩状以及庭审过程中一直主张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该主张为某制药公司所知晓,应视为已经向某制药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说明的是,尽管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多种方式,但是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总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药物研究公司没有及时向某制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解除前即将本案技术抵偿给案外人,违反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生产本品,不得将本品技术转让给第三者”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已经判令某药物研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的违约金即40.8万元,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某制药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文号】:(2012)民申字第1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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