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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完全列举条款不得扩张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可罚款的妨害诉讼行为采"完全列举"的封闭结构,无兜底条款,法院不得在该条之外以诚实信用原则扩张适用罚款措施。
2.强制措施须严守处罚法定原则
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公法制裁,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法律未授权的情形,即使当事人存在拖延诉讼、滥用权利等不当行为,法院亦不得径行科罚。
3.滥用权利的判断应通过其他制度处理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确有拖延诉讼之虞的,法院可依法及时裁定驳回、责令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或由对方索赔,但不得直接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处以罚款。
案号:(2019)最高法司惩复6号
复议申请人:甲某
复议申请人甲某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2019)赣民初**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略)
经审查查明:2017年,**信托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信托为****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不超过1亿元借款。***及其配偶甲某为前述《信托贷款合同》提供保证,并与**信托签订了《保证合同》。江西高院受理**信托诉****物流有限公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甲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9年4月26日向甲某送达应诉材料。甲某在管辖权异议期间内于2019年5月8日向江西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其住所地在福建省,且本案标的额符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应移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江西高院认为,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及甲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的由**信托住所地法院管辖,故于2019年5月18日作出(2019)赣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甲某提出的异议。甲某对该管辖权异议裁定未提上诉。同时,江西高院在未进行询问或听取意见等就直接认为,甲某在已有合同明确约定且无其他专属管辖等事由的情况下,仍提出管辖权异议,存在拖延诉讼的主观恶意,滥用诉讼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赣民初**号罚款决定,决定对甲某罚款10万元。甲某不服该罚款决定,遂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赋予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特定行为依法作出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权力,以确保审判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诉讼参与人等妨害民事诉讼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不在本条规定可以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之列,且该条规定系完全列举的封闭条款,无“兜底条款”的规定,表明民事诉讼法对可适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系采限制性规定,无法外自由裁量的余地。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制裁行为,需要严格贯彻“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甲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径直予以处罚,欠缺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项原则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和整个诉讼程序过程中,违反该项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甲某在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形下提起管辖权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江西高院(2019)赣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予以驳回,正是司法裁判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因其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为已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法律明确采取完全列举条款限制罚款强制措施适用范围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并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扩张适用该项强制措施的余地。故江西高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课以罚款,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江西高院依据诚实信用条款对甲某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作出10万元罚款决定,缺乏法律依据。甲某的复议申请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