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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民事律师【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最高法裁判观点:当事人基于同一争议事实以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10-28 | 0 次浏览 | 分享到:

苏州民事律师【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最高法裁判观点:当事人基于同一争议事实以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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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民再15号

原审法院查明,在(2019)鲁72民初187号案中,东和欣公司诉称汇泉公司与江守公司签订《协议》并达成口头协议,其中汇泉公司承诺向安达公司追回拖欠的租金等费用后,返还并赔偿东和欣公司垫付的费用。因汇泉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的约定,东和欣公司提起该案诉讼,主张汇泉公司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东和欣公司是以其系案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因汇泉公司非法留置案涉货物并向东和欣公司索取3910848元,东和欣公司据此主张汇泉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据此,(2019)鲁72民初187号案系基于汇泉公司与江守公司达成的相关协议而提起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本案则是东和欣公司认为汇泉公司非法行使留置权并向其索取3910848元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两案中东和欣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且前案经一、二审,均以东和欣公司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东和欣公司的起诉,并未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二审裁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基本情况概述

(2019)鲁72民初187号案:东和欣公司诉称汇泉公司与江守公司签订《协议》并达成口头协议,汇泉公司承诺向安达公司追回拖欠租金等费用后返还并赔偿东和欣公司垫付费用,但汇泉公司未履行约定,东和欣公司提起该案诉讼,主张汇泉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过此案件经一、二审,均因东和欣公司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未进行实体审理。


解 读

本案情况

东和欣公司以其系案涉货物实际买受人,汇泉公司非法留置案涉货物并向东和欣公司索取3910848元为由,主张汇泉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两案对比分析

法律关系不同:前案是基于汇泉公司与江守公司达成的相关协议而提起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核心围绕的是合同相关约定及违约问题;而本案是东和欣公司认为汇泉公司非法行使留置权并索款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涉及的是汇泉公司留置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对东和欣公司权益的侵害问题。所以两案中东和欣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存在明显差异。

诉讼标的不同由于法律关系不同,导致两案的诉讼标的也不相同,前案聚焦于违约相关的权利义务争议,本案侧重于侵权方面的权利侵害及赔偿争议。

关于重复起诉的认定

法律规定及正常判断逻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来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考量前后诉讼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的情况。

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的原因:从上述对两案的分析可知,两案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均不同,并且前案只是裁定驳回起诉,未进行实体审理,也就是没有对东和欣公司的实体权利作出判定。所以按照正常的法律逻辑和规定,本案不属于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

二审裁定的错误之处:二审裁定却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这在认定事实(未准确区分两案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等关键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地依据重复起诉相关规定来判定本案)方面均出现了错误,因此本院予以纠正。

总体而言,这段内容主要是围绕两个关联但又存在本质区别的案件展开,重点阐述了两案在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等方面的差异,以此来说明本案不应被认定为重复起诉,进而指出二审裁定在相关认定上的错误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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