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导致了劳动者工伤,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已经拿到了侵权方赔偿的误工费,还能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吗?
近日,北京通州法院审理了一起相关案件,支持劳动者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 花某是甲公司的实验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构成(绩效工资根据当月考核结果确定)。其间,花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第三人侵害,经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事故后,甲公司为花某出具《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载明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3月5日未上班工作,扣发期间绩效工资总计16255元。基于该证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花某误工费16255元,但公司拒绝就工伤事宜进行赔偿。 花某遂提起仲裁,要求裁决甲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绩效工资差额16255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75元,仲裁委未全额支持绩效工资差额。甲公司认可裁决结果,并已向花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75元。花某不服裁决结果,向通州法院提起了诉讼。 甲公司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包括职工正常出勤时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而绩效工资属于浮动性质的工资构成项目,其发放通常与员工的实际工作表现和贡献挂钩,花某在停工留薪期内并未实际出勤,未提供劳动,其岗位职责履行、实际贡献难以衡量,故绩效工资不属于应支付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并且,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花某绩效工资,花某不应因同一事由重复获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劳动者,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且工伤保险待遇不因受害人获得侵权人赔偿而减轻或者免除。故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误工费的,劳动者亦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绩效工资根据当月绩效考核结果确定,但花某工作期间,其月绩效工资数额相对稳定,属于月工资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花某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应改变。因此,判令甲公司支付花某停工留薪期绩效工资差额16255元。判决作出后,甲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以上内容来源:新京报)工伤的赔偿范围主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包括: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存在第三人侵权)但同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此时当事人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发生竞合,当事人能否同时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和工伤赔偿,存在诸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八民纪要》第9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由以上规定,可知,除医疗费外,其他赔偿项目,当事人可以兼得。以山东地区为例:
序号 | 类别 | 交通事故 | 工伤 |
1 | 不可重复 | 医疗费 | 医疗费 |
2 | 可 双 重 主 张 | 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 |
3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4 | 交通费 | 交通费 |
5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6 | 残疾辅助器具费 | 辅助器具费 |
7 | 误工费 | 停工留薪期工资 |
8 | 丧葬费 | 丧葬补助金 |
9 | 被抚养人生活费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10 | 残疾赔偿金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11 | 死亡赔偿金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12 | 营养费 | 伤残津贴 |
13 | 精神损害抚慰金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14 | 财产损失费 |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
参考案例: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裁判要旨: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a所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与工伤的交叉赔偿问题。2013年10月23日,原告a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其身体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此时,原告a所受伤害产生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其与王某某之间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二是其与被告b之间的工伤赔偿法律关系。因该两个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原告a有权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就除已赔偿的医疗费以外的具体赔偿项目向被告b主张工伤赔偿。因原告a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对a与济南市b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自身所受伤害负有4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所对应的医疗费6094.28元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未获赔偿。故该费用,原告a有权主张工伤赔偿。虽然被告b为原告a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因申报工伤保险延后,导致该笔医疗费亦未能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报销,且被告b未举证该费用具体的报销范围,故原告a有权要求被告b赔偿该医疗费。被告b对该赔偿责任也同意承担,故对原告a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除医疗费外,原告a还要求被告b赔偿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伤残评定过程中支付的查体费。被告b辩称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赔偿,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查体费则属于原告a应自己承担的费用,其亦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a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系基于工伤赔偿关系产生的赔偿项目,其有别于交通事故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a对该两项费用享有诉权。故原告a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能否能得到支持,应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实体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从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被告b未及时为原告a申报工伤认定,导致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能报销,该费用应当由被告b承担赔偿责任。经查,2013年济南市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元,原告a住院16天,被告b应当赔偿160元。原告a主张1120元,没有依据,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关于护理费,原告a第一次住院16天,其患者诊断证明虽然记载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具体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其要求支付该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第二次住院期间,仅有长期医嘱单第一天记载有“留陪人”,该医嘱无法认定为正式的护理医嘱,其也未提交剩余住院期间有关护理的医嘱情况,故其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a为工伤的伤残鉴定支出了查体费180元,该费用并未能通过工伤保险报销,但属于因工伤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b承担。原告a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注:地区不同,赔偿原则存在差异,以当地司法裁判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