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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4则典型案例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05-12 | 15 次浏览 | 分享到:

1、持有借条就可以要求出具人还钱吗?

【基本案情】

瞿某某出租房屋给茅某某从事保建生意。2020年10月,茅某某向瞿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瞿某某88500元,后瞿某某要求茅某某与其妻黄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茅某某主张,双方并无借贷合意,案涉款项系瞿某某通过其向理财平台投资的款项,因理财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无法提现,瞿某某就一直在其店铺内闹事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迫使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金额88500元系瞿某某投资的110000元减去已返现金额得出。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包括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瞿某某虽然持有茅某某出具的借条,完成了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的初步证明责任,但是其对借款具体经过前后陈述不一,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关系。瞿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解析】

借条、欠条因其内容直观明了,常常被用作民间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结算的证据。在社会生活中,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对因委托理财、合伙协议、建设工程分包等法律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的情况并不罕见,故在当事人对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时,人民法院通常不会仅凭借条即认定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法院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中,茅某某并未实际收到瞿某某的所谓借款,其迫于无奈而出具的借条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另一方要承担责任吗?

【基本案情】

陆某和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陆某和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某向陆某出借150万元。沈某认为,借款发生在陆某和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陆某经营的公司和购买住房,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陆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刘某某认为借款发生时其与陆某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借款由沈某转账至陆某账户且借据由陆某一人出具,未有证据证明刘某某有举债合意;其次,案涉借款数额较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再次,被告刘某某提供了报警记录等证据,证明在案涉借款发生时,陆某与刘某某处于婚姻关系不安宁时期,在此情形下夫妻共同对外举债的可能性较小。综上,案涉借款不宜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遂判决驳回了原告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遵循的一个原则是“共债共签”,借据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签字确认或没有签字的一方事后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追认;另一个原则是“共债共用”,共同债务应当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需。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共同签字的借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对借款有追认的意思表示,未能提供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证据材料,且两被告在案涉借款发生期间处于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在此前提下,两被告共同借款可能性较小,故刘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3、谈婚论嫁的女朋友分手了,之前说好结婚就不用还的款项可以要回吗?

【基本案情】

陈某某与黄某某于2019年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并已谈婚论嫁,曾共同生活。2019年至2022年期间,陈某某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向黄某某给付40666元,并通过案外人向黄某某银行转账229795元,共计270461元。陈某某称黄某某向其借款;黄某某对款项无异议,但认为系与陈某某恋爱期间共同生活消费支出,未能说明款项的具体用途。陈某某提供了双方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黄某某多次向陈某某表达了借款及还款的意思表示,陈某某表示如果黄某某愿意与之结婚则可帮其还债。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交织着借贷和赠与的意思表示,由于两人关系特殊,款项发生时间跨度大,转账金额不固定,又无借条等书面证据,故对于具体款项究竟属于借贷还是赠与难以作出精确区分,但基本可以判断,陈某某向黄某某交付款项帮助其偿还债务,目的在于希望维持与黄某某的恋爱关系,并最终成就婚姻关系,黄某某对此亦应清楚。陈某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向黄某某表示,如黄某某愿意与之结婚,则无需出具借条,不用偿还案涉债务,再结合往来款项数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开支所需,不同于一般恋爱交往中的赠与等事实,应当认定涉案款项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现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黄某某继续占有上述款项不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考虑双方的收入情况、相处时间、款项用途等因素,法院酌定黄某某返还陈某某20万元。

【裁判规则解析】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通常而言,男女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日常消费支出应当认定为是双方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共同消费,分手后不得要求返还。但是类似本案大额财物的往来不同于一般的赠与行为,也不同于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行为,其系一方提出借款请求、另一方基于恋人关系而交付,并明确如果双方结婚则不用返还,该赠与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或恋爱关系终止时,赠与财物的一方无法实现赠与目的,有权要求对方返还财物。

4、用孩子名下的房产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吗?

【基本案情】

朱某某系谢某某(1998年6月出生)母亲,其离婚后带着谢某某与江某某共同生活。季某某、高某某曾代江某某归还债务本金68万元。2015年10月2日,江某某以谢某某的口吻书写48万元借条,承诺以谢某某名下房屋作为抵押,并载明“因本人未满18周岁,不能办理抵押手续,现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本人自愿将房屋抵押给高某某”。该借条出具时谢某某并不在场,借款人一栏中由江某某、朱某某签名。2016年2月5日,上述借条下方添注“因本人资金尚未到账,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3日,月息以叁分伍厘结算”,借款人一栏中由江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共同签字。此后谢某某在明知不是自己的债务且债务金额不断攀升的情形下,又出具了欠条、借条,2017年1月23日最后一份借条金额增至965600元,并以其亲生父亲与其母亲离婚时留给其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季某某、高某某起诉要求江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并就谢某某名下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谢某某首次在借条中签字时为未成年在校学生,尚无经济来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仅可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在大额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的行为已明显超出其认知范围。尽管其母亲朱某某同时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中签字,但其作为监护人履行职责时,应最大程度尊重谢某某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其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其利用法定代理权对谢某某名下房产进行处置,用以清偿其同居男友的债务,损害了谢某某的合法财产利益,相应行为应为无效。此后利息持续计算、债务金额不断累加,谢某某在原借条基础上出具一份欠条及一份借条并办理房产抵押,用于抵押的房产则系其亲生父亲与其母亲离婚时留给其的财产,存在利用谢某某当时刚成年、生活经验不足、缺乏独立判断能力且缺乏独立生活能力这一不利状态的故意。客观上,谢某某未实际收取任何借款并从中获益,却签署欠条、借条并抵押房产而承担巨额债务,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且行为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从常理分析,应当认定其行为违背真实意思。遂判决驳回季某某、高某某对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解析】

父母处置未成年人名下财产时,涉及到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的权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对父母处置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效力作出认定时,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可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监护人履行职责时,应最大程度尊重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其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朱某某未将债务形成过程及债务金额向谢某某作出充分解释和说明,利用法定代理权对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进行处置,用以清偿其同居男友的债务,势必会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财产利益,相应代理行为应为无权代理,所签订的合同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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