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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人民法院案例库: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必须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否则不得作为裁判依据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05-12 | 18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必须经当事人庭审质证,保障当事人行使辩论的权利;对当事人没有主张、没有经过辩论的事实,人民法院如果依职权探知并径行认定,必然会造成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剥夺。[入库编号:2024-16-2-111-001]


巢湖市某租赁公司与江西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不得作为裁判依据

【关键词】

民事  租赁合同  辩论原则  事实主张  依职权收集证据  庭审质证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任命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某租赁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租赁某租赁公司塔式起重机,某建筑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实际使用某租赁公司提供的三台塔式起重机,并向某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80000元。根据相关事实能够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租赁公司提供的起重机于2014年5月21日进场作业,2016年3月21日案涉工程发包人通知某建筑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5月20日,某租赁公司拆除案涉起重机。2016年3月21日,案涉工程停工后,某建筑公司与某租赁公司对未及时拆除起重机均承担责任,对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的租金,双方各承担50%。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根据一审证据,直接认定新的事实:“根据某租赁公司一审提供的《巢湖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反映,案涉三台起重机的总包(使用)单位为江苏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拆除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2016年3月21日)此后案涉三台起重机的总包(使用)单位为某建设公司。”据此某建筑公司不承担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的租金。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的上述新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诉辩主张。就二审法院上述认定,再审查明:案涉三份《巢湖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记载,2017年5月3日,案涉工程新的承包单位某建设公司作为总包(使用)单位加盖印章,其确认的内容为拆除案涉三台起重机,并无某建设公司使用案涉三台起重机的表述,二审判决上述认定与证据记载不符;同时,某租赁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某租赁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合同工期自2017年4月15日起,其施工许可时间自2017年5月5日起,在时间上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2016年3月21日之后案涉三台起重机即由某租赁公司使用的认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6)皖0181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建设公司给付某租赁公司租赁费用62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某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建设公司、某租赁公司均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皖01民终23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某建设公司给付某租赁公司租赁费用509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三、驳回某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租赁公司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皖民再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二审判决关于“(2016年3月21日)此后案涉三台起重机的总包(使用)单位为某建设公司”的认定,在一审、二审中,双方均未主张该事实,该事实不属于原审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未将该事实归纳为争议焦点,以释明、引导和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此进行辩论、举证,而是直接解读相关证据,径行认定新的事实:“根据某租赁公司一审提供的《巢湖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反映,(2016年3月21日)此后案涉三台起重机的总包(使用)单位为某建设公司”,该认定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剥夺了某租赁公司的举证机会。同时,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案涉《登记表》记载内容不符。二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1日)此后案涉三台起重机的总包(使用)单位为某建设公司与相关证据内容不符,且被相反证据所推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2016年3月21日全面停工后,因拆除案涉的塔式起重机需要相对方的配合,某建筑公司与某租赁公司都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某建筑公司与某租赁公司对未及时拆除起重机都负有责任,酌定双方各按50%承担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产生的租金,相关认定和判项符合查明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再审判决予以维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12条、第67条第1款、第175条、第21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第64条第1款、第168条、第200条)

  一审: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2017年11月10日)

  二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2310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1日)

  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再38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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