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争议焦点为委托合同《办案协议书》是否有效,从合同内容来看,本案实质是有偿诉讼代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而本案案涉《办案协议书》中的受托人系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两公司并非依法成立的律师执业机构,故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故本案《办案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预判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已经履行的财产应当返还,没有履行的义务不再履行。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9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炬村南三片10栋中门2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丰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9号院1号楼101内1402室。
法定代表人:刘丰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丰就,男,195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登秀,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贵,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荣,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昌,男,194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英钟,男,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西,男,194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永明,男,194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上列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恩,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旻,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义咨询公司)、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丰就咨询公司)、刘丰就因与被上诉人唐登秀、陈文贵、王德荣、陈世昌、郑英钟、刘永西、付永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义咨询公司、刘丰就咨询公司、刘丰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本《办案协议书》系有效的,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民告官的案子,这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而且提倡的,且上诉人在这方面超过全国所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基层法律工作者。刘丰就还有一个强大的律师团队;2、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作为定案法律依据;3、认定退钱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没有将600多人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上诉人使上诉人无法写确权申请人,上诉人催被上诉人的代表达十多次,仍然未果。被上诉人违反基本事实,反告上诉人不及时办案,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虚假诉讼,显失公平。过错方完全在被上诉人,故不应退款;4、刘丰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上诉人唐登秀、陈文贵、王德荣、陈世昌、郑英钟、刘永西、付永明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办案协议书涉及的主体为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从该协议上可以看出上诉人长沙公司和北京公司是不具有代理资格的,其经营范围仅仅为法律咨询,双方办案提起的是相应的诉讼,因此,该两家公司是不具有经营范围的,一审认定为无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合同的签订以及提起的诉讼等均是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因此,根据司法解释本案适用的法律应当为合同法,因此一审法律适用正确。3、本案刘丰就个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一审判定正确,案涉款项是转入到刘丰就本人的账户,同时其个人也是北京咨询公司的独资企业的个人投资人,同时,在双方进行协商退款的3000元转给被上诉人,因此可以看出,是其将北京公司存在个人和法人的财产混同,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唐登秀、陈文贵、王德荣、陈世昌、郑英钟、刘永西、付永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退还七原告办案经费人民币77000.00元,并判令二被告自2020年1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办案经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5日为人民币181.16元);二、判令被告刘丰就对被告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以上诉讼标的暂计至起诉时为人民币77,181.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5日,贵阳市阳光饲养场职工及场界内集体土地和私有房屋所有人和继承人为甲方与正义咨询公司、刘丰就咨询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办案协议书》,约定:“甲方同乙方商定,特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聘请法学专家(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教授……)共同办理甲方与贵阳市阳光饲养场土地权属和房屋权属之争(土地属甲方集体所有、私人修建的房屋属私人所有的合法建筑)确权和诉讼的多个案件(目的是依法得到土地补偿款和房屋等财产的补偿、赔偿的款),还包括职工住房补偿在内。二、甲方应如实向乙方提供案情。三、甲方首先向乙方预交办案经费。交纳人民币捌万元整,后期不需要再交纳任何费用,一直到成功为止(官司终结),此官司成功后(包括协调成功),按风险提成总价款的百分之贰拾伍(25%)支付乙方的办案费和报酬。四、乙方必须依法尽职尽责的帮助甲方办案,如光收钱不办案,应主动退还甲方。五、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办案费用不退,乙方还要收取打赢后的钱。六、不尽事项尔后再议或依《合同法》处理。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执,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八、时间:争取在两年内打赢官司(如果乙方违反了法律的限定时间,视为违约)。以上各条,共同遵守。落款:甲方有唐登秀、陈文贵、王德荣、陈世昌、郑英钟、刘永西、付永明签字,乙方有正义咨询公司公章、刘丰就咨询公司公章、刘丰就签字。”。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约定办案经费8万元交付刘丰就存入其账户,刘丰就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唐登秀等办案经费8万元,并加盖正义咨询公司发票专用章。2020年11月22日,双方就解除前述协议进行协商,刘丰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陈文贵退还3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退还其余费用为由诉来我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案涉协议约定的事宜是指被告代表原告向政府提出案涉土地确权和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被告认可被告一、被告二公司经营范围为法律咨询,并认可被告三并不具备律师或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协议书、转款凭证、资质证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办案协议书》的内容分析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事项的陈述内容,该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主要涉及相关诉讼活动,实际是以获取代理费为目的的诉讼代理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律服务的行业主体国家认可的是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具有相应资质及从业人员的机构,对于相关机构的设立及从业人员均有严格的规定及准入制度。本案中,被告以法律咨询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办案协议书》,并从事与律师等职业无异的法律服务及诉讼代理业务,从中获取高额利润,明显有规避法律监管的故意,且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确立的公民代理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规则,妨碍了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建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案涉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一、二应当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办案经费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应退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告一、二及其股东被告刘丰就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存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界限模糊、财产混同等情况,债务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无法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刘丰就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登秀、陈文贵、王德荣、陈世昌、郑英钟、刘永西、付永明办案费人民币77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7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丰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保全费792元由被告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刘丰就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刘丰就打赢省政府、市政府、县政府、乡政府、公安局、法院、检察院等成功案例书本1册以及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1份、3张职业律师证复印件,拟证明刘丰就有办案能力,办案都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国家并没有规定只有取得律师证的人才能够进行办案,我的办案合法。本院认为,从内容上看,提交的证据与证明律师执业资质没有直接的关系,且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组织质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委托合同《办案协议书》是否有效,从合同内容来看,本案实质是有偿诉讼代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而本案案涉《办案协议书》中的受托人系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两公司并非依法成立的律师执业机构,故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故本案《办案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预判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已经履行的财产应当返还,没有履行的义务不再履行。一审据此判令二上诉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丰就的责任,二上诉人公司皆为刘丰就一人持股100%的一人公司,其未举证证实其个人资产与二上诉人公司的法人财产相互独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丰就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对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法律适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刘丰就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728元,由上诉人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刘丰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云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