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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29亿离婚案4500万律师费,当事人以“我是文盲,离婚不是我的本意”为由,可以要求减少吗?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4-09-11 | 636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上海博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项某英,女,1948年12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博某律所诉请】

项某英支付律师费4523.993万元,后变更为2370.4873万元。

【项某英主要辩称】

博某律所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一、《聘请律师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属于风险代理收费,而非根据确定标的额进行比例收费。
二、在离婚案件中以风险代理收费违反法律规定、公序良俗,没有法律效力。
三、离婚案件禁止风险代理收费;对于可以适用风险代理收费的其他民事诉讼案件,律师事务所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前置告知程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无效。
四、项某英系文盲,在合同订立时不理解系争条款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产生效力。
五、《聘请律师合同》中的讼争律师收费畸高,收费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适用。
六、即使法院认定系争条款有效,因系争条款系格式条款,显失公平,项某英有权行使撤销权。
七、博某律所及其指派的吴某强、李某带律师严重违反系争合同约定,以牟取违法利益为目的,恶意破坏家庭关系,导致古稀夫妻离婚的严重损害后果,构成根本违约,无权主张律师费。
八、《关于聘请律师合同的说明》不是项某英真实意思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亦不构成对《聘请律师合同》的变更。
九、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方式,博某律所亦无权以主张到权益的比例收取律师费。
十、鉴于博京律所投入一定时间与工作,可酌情根据合理工作时间计算律师费。

在博某律所变更诉请后,项某英补充答辩意见如下。

一、系争风险代理条款无效后,博某律所已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其重大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无权主张服务报酬。
二、即使博某律所有权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主张律师服务报酬,报酬计算应以其实际付出的工作量为基准,根据工作小时确定报酬数额。……被告认为至多在25万元以内支付原告报酬。
三、原告提出29.641161亿元为诉讼标的,并按《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政府指导价中间值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原、被告一致认可,符合律师服务合同约定的诉讼标的数额,应当以55,000,000元为准,最多只能是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4亿元……,即以4亿元为诉讼标的进行计算,正常履行且有收益的可得报酬低线为2,720,000元。基于原告违法、违约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实际工作量及原、被告之间专业知识和地位差异等因素,可在此基础上按25%计算,即在193,250元之内确定原告报酬,最高不超过680,000元。最后,原告变更诉请后的数额远高于原违法报酬约定计算出的律师费,严重违背法律原则和导向。综上,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或者在250,000元以内酌定原告合理成本。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4月11日,(甲方)项某英与(乙方)博某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
1.为甲方向郑某某发出律师函,主张财产权(具体由甲方确定);
2.律师函发出后,如郑某某未做任何反馈,也未实现给付的,则代表甲方向郑某某主张权利,进行交涉或谈判,以实现甲方主张;
3.律师函发出并与郑某某交涉或谈判未果的,代表甲方向郑某某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在甲乙方讨论基础上进行确定。

…四、经双方协商,甲方按如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费:
1.第一委托事项:律师函发出前,甲方先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叁万元;
2.第二项委托事项:通过交涉或谈判实现甲方主张的,则甲方同意按其配偶支付的一个月生活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该律师费甲方于第一个月生活费到账后3日内支付50%,第二个月生活费到账后3日内再支付50%;
3.第三委托事项:上述两项均未实现甲方主张的,则甲方委托乙方对郑某某提起离婚诉讼(一审、二审、调解、和解和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甲方于正式起诉前再付5万元律师费,余款将通过诉讼或调解或和解而主张到的权益的10%作为律师费支付给乙方。”

同日,项某英在博某律所提供的《关于聘用律师合同的说明》落款处签名,……说明如下:本案金额大、案情复杂、周期长,通过与上海博某律师事务所协商,考虑到本人诉前没有经济能力直接按《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律师费,故最后确定所有阶段全包收费比例10%,并申请缓交律师费,经协商最后确定余款将通过诉讼或调解或和解而主张到的权益后再向博京律所支付。”

同日,博某律所向郑某某发送律师函,未获回应。2018年4月24日,博某律所为项某英拟写离婚起诉状,向本院申请立案。离婚起诉状由博某律所律师打印格式文本,项某英在落款“原告”处签名。

离婚起诉状后附有财产清单及估值表,罗列郑某某名下车辆4部、不动产4套、直接持有股权或股票及宏润控股主要资产情况,暂估金额为26.4亿元。该表格由博某律所律师制作,项某英未签名。

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对项某英诉郑某某离婚一案予以立案。2018年5月3日,项某英向本院递交缓交受理费申请书,称因其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无力承受巨额受理费,故向法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9,200元。该申请书为打印文本,由博某律所律师制作,其中“人民币2,799,200元”部分由博某律所李某带律师手写添加,项某英在添加部分之后签名。

我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916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郑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2018年7月3日,项某英与郑某某签订备忘录,吴某强律师作为项某英的代理人在备忘录上签名,项某英与郑某某之子郑某1、郑某2作为见证人在备忘录落款处签名。

2018年7月24日,项某英与案外人尹某某签订委托调查协议,委托尹某某代为调查取证,合同签订首付款25,000元,调查终结后付款25,000元。博京律师称项某英想调查郑某某有无婚外情,代理人从网上搜寻到尹某某,项某英与尹某某在博京律所签订协议,费用25,000元由项某英交付博京律所李某带律师,再由律所支付给尹某某。项某英认为博京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违法服务,其在履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法行为,不合法的收费已由博京律所取得,应全额返还。

2018年8月1日,博某律所向郑某某发送律师函:“…鉴于郑某某未能配合法院实施宏润控股名下不动产之查封,依照2018年7月3日备忘录第四条约定,登记在郑某某名下的宏某建设79,466,797股股票已归项某英所有。请郑某某立即办理该等股票的过户手续。”

博某律所接受项某英委托后,开展律师服务工作,为离婚案件诉讼调取相关人员身份信息资料、代为缴纳诉讼费及保全费、申请调查令、申请限制郑某某出境、准备保全材料并申请保全、草拟调解方案、与项某英子女及郑某某律师进行沟通等相关工作。

2018年9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项某英与郑某某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8)沪0104民初91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项某英与郑某某离婚;......(略)七、案件受理费,因调解结案,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0,000元(项某英已预缴),由项某英承担300,000元,郑某某承担70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项某英承担。”该案已生效。

博某律所提供证人孙某昆、鲍某玉的证人证言及公证书,证人孙某昆、鲍某玉系夫妻关系,证人与项某英系朋友关系。证人陈述,鉴于朋友关系,每次回沪项某英都哭诉婚姻不幸,约30多年无夫妻生活,看她痛苦的状况且离婚欲望一次比一次强烈,鲍某玉出于同情让孙某昆帮她找律师,在将选择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情况告知项某英后,项某英确定后就委托事宜与孙某昆商讨,之后委托孙某昆与吴某强律师交涉:1.恳请吴律师代理此案;2.律师费可否优惠?或按风险代理。吴律师答复:1.风险代理不可做,司法部有规定;2.建议先调解,不成再诉;3.律师费可以按规定分期支付。项某英既想离婚,又无钱打官司。她想来想去提出方案:前期少付点,结案按收益10%结清。吴律师同意。之后项某英自行与律所签约,证人未参与。

博某律所为取证所需,由其负责人吴某强律师于2019年1月22日到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19年2月21日出具(2019)沪闵证经字第235号《公证书》,证明吴某强律师与项某英、郑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在现场截屏后打印附卷,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仅证明电子数据被提取时的客观状况,不证明其在提取之前的状况。

另查明,户籍资料记载项某英的文化程度为文盲或半文盲。项某英于2003年1月30日初次领取驾照,有效期至2025年1月30日。

项某英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某当庭陈述:“我与项某英是朋友,项某英是文盲,只能写自己的名字,我与其微信聊天通过语音,我曾用项某英的手机为其代打文字。2018年4月24日、4月26日两条微信聊天是我帮她打的,7月28日的文字不是我打的,是语音转换成文字,是象山话转换。便条由我写好交给项某英,平时惯常操作都有记录,项某英一同到银行转账,由我操作,便条上记录均为建设银行,系一次整理所得,2018年5月的200,000元系汇给法院的诉讼费,现金40,000元交给吴律师是我听项某英口述所作记录,总计金额420,000元。”博某律所认为证人与项某英关系密切且参与离婚调解,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内容也只是听项某英转述,其证词不可信。

法院审理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项某英与博某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博某律所处理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建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项某英辩称其为文盲,离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户籍资料记载的文化程度并不能客观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情况,即便文盲也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结合项某英取得驾照、正常处理日常生活事务的情况,且在离婚诉讼中,项某英本人到庭陈述其要求离婚的意愿,并最终在本院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的事实,足以证明离婚系项某英本人意愿,其为处理离婚事宜委托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项某英相关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婚姻继承等类型的案件不适用风险代理。博某律所与项某英约定的按实际实现的权益的10%收取律师费,该约定对财产范围、价值衡量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并非对诉讼标的额的约定,符合风险代理的特征,属于风险代理。婚姻案件按风险代理收费不利于维护家庭和睦、有违善良风俗亦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合同中关于收费标准的约定应属无效,但博某律所在项某英与郑某某离婚纠纷诉讼过程中实际履行了代理义务,项某英亦接受了代理服务,故仍应根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诉讼标的额比例支付律师代理费用。

博某律所主张离婚案件诉讼标的额为2,964,116,100元,首先,由于博某律所与项某英约定律师费按主张到的权益的10%收取,该约定内容可以明确系争律师费用的收取以财产相关标的计算,未采用其他收费标准,该约定内容同时明确,该财产权益明确指向通过离婚诉讼,以裁判、调解形式确认并实际实现的权益,故双方在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时对诉讼标的金额未有明确约定,实际也无法明确约定,仅具备框架性的内容,但可以明确排除以财产总额收取律师费用,因此系争律师代理费用的收取,必须在裁判结果明确后方能确定,故博某律所上述离婚案件诉讼标的额的主张本院不能采纳。

其次,在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博某律所律师作为项某英的诉讼代理人对夫妻双方财产标的金额的主张虽多有变动,但多次变动金额未经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亦未经法院最终确认,不足以影响对最后实现的财产权益标的的确定。

再次,离婚案件最终经本院调解结案,本院以结案标的额为400,000,000元的标准计收诉讼费用。经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依照博某律所与项某英一致确认的离婚案件最终结案确定的诉讼标的额400,000,000元计算项某英应支付博某律所的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最为妥当。

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诉讼标的额为400,000,000元的收费在2,723,000元至6,225,000元之间,项某英主张博京律所为追求违法巨额律师费收益而违约,以及在履约过程中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在以400,000,000元为诉讼标的进行计算的可得报酬低线基础上承担违约责任,按25%比例计算进一步减少服务报酬。

对此,本院认为,博某律所已提供证人证言阐述签约经过及律师收费方式的约定过程,提供房地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查询等取证材料、代理人与项某英本人及其子女多次沟通协调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服务内容,且自双方签订律师聘请合同起至本院最终达成调解离婚结案的诉讼过程中,项某英对博某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从未提出异议,最终离婚调解协议亦由代理人陪同项某英共同至本院签署,现项某英辩称博某律所构成违约,且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服务合同已按约履行完毕,本院根据博某律所提供的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参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酌定为4,500,000元。

项某英已向博某律所支付律师费80,000元,对此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应从项某英向博某律所支付的律师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约定,项某英应支付差旅费5,000元,与博京律所提供的相应票据金额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调查费25,000元,系项某英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相应款项由项某英交由博某律所律师,再由博某律所代为支付,博某律所为委托人代为支付相关款项并无不妥,该费用应由委托人即项某英承担。

保全费5,000元,基于立案、申请诉讼保全均由博某律所律师来院完成,项某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全费由其直接支出,该费用仍应包含在博某律所垫付费用中。

根据双方一致认可,项某英已向博某律所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44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1,299,525元、调查费25,000元、差旅费5,000元,尚余110,475元,该部分费用应在律师代理费中一并结算。综上,项某英尚需支付博某律所律师费4,389,525元。

项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389,525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项某英要求:改判项某英支付博京律所律师费366,525元。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要求:改判项某英支付律师费588.952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3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5,324元,由上海博某律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118,408元,项某英负担人民币46,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84元,由上诉人上海博某律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18,300元,上诉人项某英负担人民币38,984元。

注:本案例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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