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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以大股东压制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的裁判规则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3-06-25 | 217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


    持股超过10%的小股东以大股东挪用资产、利用人事任免等手段排挤、压制其他股东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的,应当审查公司管理是否发生了严重的人和性治理障碍或公司目的是否落空,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否存在其他解决途径。大股东的行为仅侵害小股东具体某项权利,不满足上述要件的,不应解散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赵某益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散被告宇洋公司。事实与理由:被告宇洋公司系2005年8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原告赵某益于2013年9月26日成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0%。原告赵某益自2013年1月担任宇洋公司总经理以来,一直尽职尽责,为公司利益服务,但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由法定代表人程某法一人决断。在宇洋公司经营过程中,程某法多次声称引进投资者参与建造船舶,并将公司贷款购买建造的船舶经营所得收益,给予那些所谓的投资者,并拒绝对这些收益去向向股东会说明,造成股东之间长期存在巨大矛盾,公司管理陷入僵局,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股东利益,特别是2020年6月8日,宇洋公司在程某法控制下,非法解除了原告的总经理职务。现宇洋公司股东矛盾已无法调和,公司经营和管理出现僵局,继续存续将会严重损害股东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公司解散。

    被告(被上诉人)宇洋公司和第三人程某法称,原告赵某益虽持有20%股权,但并没有资金投入,只是工商登记的虚假股,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宇洋公司是岱山海运龙头企业,运营良好,每年为当地创造巨大税收,不应解散。宇洋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也并未侵害股东利益,至于一些海运船舶,均是船东挂靠在公司名下,并非公司所有,故这些船舶如有运营收入也应由船东享有,公司收取管理费。至于免除原告赵某益总经理职务,是因为原告任职期间不履行职责,同时原告曾因经济犯罪被刑事处罚,不符合担任公司高管的条件,故免除职务并无不当。另外公司股东之间虽有矛盾,但没有损害到公司正常运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鲍某海述称,其与原告均有过实际出资,并非无偿获得宇洋公司股权;近几年虽然有时候股东之间碰到了会讨论一些公司的具体事务,但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议,公司重大事务均是由程某法一人决定;经营过程中愿意尊重实际出资过的船东出资人的权利,但对于公司贷款建造或购买的船舶,相关权益应属于公司;现股东之间矛盾非常大,之前曾多次沟通兼并收购方案均未能实现,为避免利益进一步受损,不同意公司解散,希望能够协商解决内部兼并事宜。

    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岱山宇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日,有从事水上化工品运输资质,名下船舶均由其他船东挂靠,每条船舶设立分公司,单独做账,并向宇洋公司缴纳一定管理费用。赵某益于2013年9月26日成为宇洋公司股东,持股20%,公司另有鲍某海持股20%、程某法持股60%,其中鲍某海为公司监事,程某法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赵某益于2013年1月任宇洋公司总经理,2020年相关法条6月8日被免除该职务。三股东因挂靠公司的部分船舶在建造或购买时由公司提供担保,对挂靠船舶的股权分配存有争议,加上经营过程中的职务任免等事项引发矛盾。赵某益以程某法利用控股地位,擅自以公司提供担保形式建造或购买部分船舶,且公司实际由程某控制,从成立至今未召开股东会,经营管理已陷入僵局,继续存续损害股东利益为由,要求解散公司。

裁判结果及理由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浙092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之后,赵某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认定宇洋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应根据上述规定综合判断。根据赵某益的上诉主张,应重点审查宇洋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中,宇洋公司仅有程某法、赵某益、鲍某海三名股东,程某法持股比例为60%,赵某益、鲍某海持股比例各为20%。宇洋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程某法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有权召开并主持股东会。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依据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宇洋公司自 2005年8月1日成立以来并未发生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的事项,故无需通过召开股东会表决形成此类事项决议。由于程某法个人的表决权已达到60%,即便持股比例各为20%的赵某益、鲍某海与程某法意见不一致,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宇洋公司仍可就除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以外其他事项形成有效决议,因此,即便宇洋公司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会会议机制失灵。第三人鲍某海在二审中陈述称股东经常在碰面开会的,但是没有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程某法、赵某益均对鲍某海的上述陈述无异议。宇洋公司也在二审中陈述称2019年年底在台州开年会时股东们聚在一起对公司发展经营进行过商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宇洋公司股东之间就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碰面商议的事实,只不过未能规范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不能仅以未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而否认宇洋公司召开过股东会的事实。因此,赵某益主张自其成为宇洋公司股东以来从未召开过股东会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在案证据亦能证明程某法作为公司执行董事仍然能够正常作出经营管理指示,宇洋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正常,仍然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赵某益作为股东的根本利益不因此受损。赵某益主张宇洋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并致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益的诉讼请求,应为正确。赵某益主张其已穷尽除诉讼以外的其他救济途径,只能通过解散宇洋公司的方式打破僵局。宇洋公司三名股东虽就股权收购方案进行过协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赵某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对外转让股份或与程某法、鲍某海等股东采用内部竞价方式收购股份等途径解决分歧。由此可见,赵某益关于已穷尽除诉讼之外其他救济途径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至于赵某益因与程某法存在分歧而被排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必然表明宇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赵某益作为股东的股权并不当然包含管控宇洋公司的权能,其无法参与日常经营管理的情况属于股东之间的自治范畴,其无权以此为由请求解散宇洋公司。

案例评析

    

    解散公司意味着宣告公司“死亡”,不仅影响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公司员工、关联公司、公司债权人甚至社会经济都存在重大影响。由于司法解散公司是一项很严厉的措施,法院必须在有足够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作出解散公司的裁判,对此审判实践已基本形成共识。本案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是:1.持股超过10%的小股东是否能以大股东成立股东压制要求解散公司;2.在何种情况下能够判决解散公司。

    一、股东压制及司法救济

    股东压制通常是指多数股东利用其有利地位通过操纵公司的股利派发、人事任免、薪酬政策等手段排挤、欺压其他股东,使后者不能正常参与经营管理或不能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1]纵观舟山市两级法院近三年受理的解散公司纠纷案件,有50%的案件是小股东以存在股东压制为由起诉。分析这些案件中股东压制的成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资本多数决易引发权利滥用。资本多数决作为现代公司治理的基本规则,在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与提高公司决策效力等发挥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其作为公司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亦不会动摇。但我们同时须注意到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弊端,即资本多数决原则在使每股股份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的同时,使得大股东天然的具有优势地位,可以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实质性影响,在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尤其容易发生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为己谋私,进而损害中小股东或公司利益的情况。二是有限公司治理结构的封闭性易导致公司与股东利益不实际分离。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成员通常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大股东往往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经营,直接掌握公司的经营权,极易发生大股东滥用控制权将自身利益凌驾于公司或小股东利益之上的情况。

    我国《公司法》或相关司法解释虽未直接就股东压制进行定义,但是在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压制广泛存在,虽然小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约定预防股东压制,但从实践看,有限公司的股东多有身份上的联系,在设立之初甚少就股东压制等事项作出事前安排,导致事后司法救济成为小股东对抗股东压制的重要手段。依照压制行为侵害的对象不同,股东压制一般可分为二类:一是小股东作为公司成员的单项或多项法定、约定利益受到侵害,如股东知情权、分红权等;二是小股东设立公司时及公司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合理期待利益受到侵害。对于侵害小股东单项或多项法定、约定权利的,可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九十七条等规定以行使知情权、分红权等加以救济。在特定情形下,小股东亦可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要求异议股东回购股权,《公司法》第二十条对于股东压制也提供了兜底性救济途径即向滥用股东权利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对于小股东在设立公司及公司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合理期待利益受到侵害的,如本案中存在的解除小股东职务的行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审判实践中亦多以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进行司法救济。[2]对于股东压制是否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解散,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争议。但从公司经营实际看,公司治理障碍的表现形式主要表现为:一是势均力敌形成的僵局;二是势力悬殊形成的压制,该两种情形均可能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在出现小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完全落空等情形下,需要司法解散作为维护公平和正义的终局性手段。另外,从文义上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并未排除股东压制时司法解散的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于何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加以明确时,在第四款之所以规定“其他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亦是因为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除公司僵局外,尚有股东压制等情形。是以,股东压制亦为司法解散之事由。

    二、股东压制情形下适用司法解散的条件

    如前所述,股东压制仅损害股东权益如知情权、财产收益权等,本身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提起的事由。如果股东仅以其受到其他股东的压迫,使其无法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法得知公司的经营状况等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的,应在案件受理环节即将之拒之门外。小股东以存在股东压制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举证证明满足下列条件,才可适用司法解散: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看,小股东以股东压迫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的,必须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条件。从文义上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含公司外部经营严重困难和内部管理严重困难,前者如公司亏损严重或经营瘫痪,后者指公司内部因股东对立而出现了治理性障碍。[3]从结果上看,法院在判断是否适用司法解散时,一方面要尊重公司集中管理和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内控特征,公司通常应当由持股多数股东而非少数股东决定公司事务;另一方面也要给予受到严重压制的股东恰当的解散救济,以使在公司经营活动中无法充分享有或被完全取消了其出资的份额利益的股东享有有效退出机制。故,对于小股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或盈利无望的,能够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或盈利无望的判断,应当从严把握,如公司已经长时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者长时间处于亏损且公司或大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存在盈利可能或不能就盈利可能做出合理说明的,一般可以认定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或者盈利无望。

    对于公司尚在正常经营的,需证明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在股东压迫情形下,小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大股东存在侵吞、转移公司资产等严重违反忠实义务,导致公司设立的商业目的落空,公司丧失成立的基础等,能够成立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当然,在小股东起诉公司解散纠纷时,存在股东压迫与公司僵局并存的情形,如就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绝对多数比例,就可能成立公司僵局。在此情形下,小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等规定的情形,即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等。

    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在小股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要判决解散公司,需要小股东继续举证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判断,需要从两方面展开。一是股东利益会受到重大损失,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股东利益必须是受到重大损失,虽何为重大并没有一个统一的量化标准,但如公司设立目的落空、经营亏损导致股东收益权等终局性的受损,可认定为重大损失。虽有利益损失但是并不重大的,无须解散,如本案中赵某益被免去经理职务,虽对其参与公司管理权利有一定影响,但该权益并非赵某益作为股东必然享有的权利,不能构成重大损失程度。在审查是否构成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关注的不仅是股东享有的法定与约定权利,还有股东在设立公司或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合理期待利益。如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盈利,若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或盈利无望的,继续存续只会消耗公司财产的,能够认定继续存续会损害股东利益。二是股东遭受的重大利益损失需是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所致,如股东遭受的重大利益损失并非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所致的,不应解散。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的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4]因此,在小股东已提供证据证明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后,尚需证明无法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对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举证,一般不要求小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穷尽所有途径,一般认为赵某益举证证明公司不同意回购、收购股权或者其他对立的股东不肯受让股权的,通过第三方调解未解决,在审理中法院调解不成的,可以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回归到本案,宇洋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公司为挂靠其名下船舶在建造或购买时提供担保,系经三股东签字同意,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大股东侵吞、转移公司资产等严重违反忠实义务,导致公司设立的商业目的落空等情形,不成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赵某益提及的其被免去经理职务损害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一节,赵某益作为公司股东,并不当然享有管控公司的权益,即使享有该权益,其作为公司经理获得的收益并非其作为股东获得收益的主要来源,该权益受损,并不构成重大损失。故在此情形下,二审维持一审驳回赵某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

(2020)浙0921民初1017号

(2020)浙09民终646号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盛文 刘燕波

[1] 李建伟:《股东压制的公司法救济-英国经验与中国实践》,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

[2]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0号中指出:会议召开程序、表决方式、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3]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中国案例指导》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26页。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