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丈夫李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到莱阳市某处时,与于某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李某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相关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86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达62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在扶养人已无扶养能力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时虽已年满61周岁,超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退休待遇,生前务工收入仍系其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原告系李某之妻,常年患有较为严重的支气管炎、哮喘等肺病以及心脏病、胃病等多种疾病,基本失去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同时查明,原告与李某育有一子一女。其子尚在学校就读,并未成年;其女日常需照料其母亲即本案原告,目前无稳定工作。再查明,于某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刘某与其子女曾就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损失,以于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310280.87元,三原告在获得理赔后向于某返还其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该案处理过程中,三原告明确表示没有主张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将另案主张权利。第一,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驾驶车辆与于某停放的车辆之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死亡,生命权受到侵害,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第二,虽然李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超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据此认为李某当然丧失劳动能力。同时,李某并未享受退休待遇,且从客观实际看,其妻子即本案原告常年体弱多病、其子为在校学生、其女成年不久未有稳定工作,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能推断出李某家庭主要由其支撑,其生前务工收入系其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第三,原告提交的多份住院病历、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常年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家庭极其困难,需要他人扶养等事实,无必要再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第四,本案中,于某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在他案中已赔偿310280.87元,但保险仍有余额,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年龄、李某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原告扶养人有两人(李某及其女儿)等因素核算,法官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0193元(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20年*30%/2人)。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虽然李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超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退休待遇,不能认为李某当然丧失劳动能力,另从客观实际看,其妻子即本案原告常年体弱多病、其子为在校学生、其女成年不久未有稳定工作,能推断出李某家庭主要由其支撑,其生前务工收入系其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常年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家庭极其困难,需要他人扶养等事实,无必要再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遂判决保险公司在法律范围内承担给付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