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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赔偿损失的适用与理解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4-12-16 | 89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关于赔偿损失的适用与理解
赔偿损失是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在采取返还财产和折价补偿等措施后,当事人的财产状态仍然不能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仍有需要弥补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的该部分损失,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则应当在考量相关因素后按照一定规则分担损失。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应遵循缔约过失责任中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不同于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折价补偿请求权的成立与过错无关,赔偿损失必须以当事人的过错为前提条件。
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时需要考虑的如下因素:
1、财产返还和折价补偿的情况
关于损害赔偿与返还财产的关系,如前所述,合同不生效或者失去效力场合涉及的返还财产,包括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时的折价补偿。不论是返还财产还是折价补偿,都已经较为充分地考虑了财产贬值与增值的因素。在财产增值的情况下,一般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在财产贬值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摊因财产贬值而导致的损失,此时,损害赔偿的空间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公平的财产返还制度所代替,很难再有请求损害赔偿的空间与必要。仅返还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还可以请求有过错的对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出现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    


2、财产增值和贬值损失
财产增值和贬值损失前文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3、信赖利益和交易成本
考量信赖利益和交易成本等因素的问题,主要涉及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问题。缔约过失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一般都是信赖利益损失,交易成本也是信赖利益的一部分,在合同不发生效力或者丧失效力的情况下,此种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是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和代价,合同不生效或者失去效力以后,当事人此部分利益无法通过合同履行获得弥补,从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不同,期待利益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合同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主要是指履行利益,而信赖利益则是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信赖对方将履行合同从而支付的费用和代价。
具体而言,在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订约费用,主要是指为订立合同产生的费用,如磋商、考察和论证等必要的支出和费用。
二是履行的费用,包括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如购置原材料和人工准备,以及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承揽人开始产品生产的费用等。
三是合理的间接损失,如因为信赖合同将要成立而与对方订立的合同不生效或者丧失效力,从而丧失与第三人订立有效合同的机会所蒙受的损失。


【一般而言】,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不能超过履行利益的限额,也就是信赖利益不超过履行利益的原则,即一方当事人出于信赖对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有效而受到损害之赔偿额,不得超出当事人法律行为有效时的可得利益。这一原则是信赖利益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对信赖利益损失的限制,防止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漫无边际。    
4、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
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前提条件和划分责任大小的主要依据,这一点与无须以过错为前提的返还财产和折价补偿存在根本区别。《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缔约过失责任的过错形式表现为多种,如恶意磋商,欺诈胁迫,违反强制性规定、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拒不履行报批义务,擅自撤销要约等。
在确定合同当事人的过错时要区分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单方过错,如欺诈或者胁迫订立合同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害,有过错的一方除了承担返还财产和折价补偿等法律责任外,还要赔偿给无过错一方造成的损失;
二是双方过错,此时应当适用损害赔偿的与有过失规则,也称过失相抵规则,即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失,法院可以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故意订立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方故意违法造成自己损失的,应当自己承担损失,并赔偿无过错方的全部损失,双方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即使双方都遭受损失,出于民事责任对故意违法行为的充分制裁考虑,任何一方都不得请求对方赔偿损失。    
【我们认为】,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或者失去效力后损害赔偿产生的复杂性,故意违法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仍应当放在过错责任体系内予以考察,过错程度以及过错对损害产生的原因力大小可以作为确定损害范围和数额的重要考量因素,但不能绝对化。
在造成合同当事人损害的原因不止一个时,多种原因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就是共同原因,共同原因中各个原因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发挥不同的作用,因而存在原因力大小的问题。原因力就是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各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单一原因对结果的发生,原因力是100%,此时考察原因力不具有实际意义,只有在多个原因导致的损害事实中,考察原因力才具有实际意义。原因力的大小取决于各个共同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实的强度。直接原因的原因力优于间接原因;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近的原因力优于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远的原因力;原因事实强度大的原因优于原因事实强度小的原因。根据这些因素,可以判断共同原因中各个原因对损害事实发生的具体原因力大小。原因力大小在共同致损行为和过失相抵的责任分担上具有相对的决定作用。在共同致损行为中,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大,行为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小,行为人应承担较少的责任。在与有过失中,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各行为人的行为原因力大小,与各自的责任也成正比。
5、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法律原则的功能在于,在有具体规则的场合,基本原则可以备而不用;在欠缺具体规则的场合,可以依据法律原则,结合立法目的,由司法者在个案中确立具体遵循的规则,既能填补法律漏洞,也能解释法律。    
诚信原则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合同法的指导原则之一,甚至有人将其称为“帝王规则”。诚信原则作为市场经济最基本的道德准则,要求交易的当事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要做到恪守诺言,讲究信用,诚实不欺,以信为本,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诚信原则为一切市场参与者树立了“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民法典》将诚信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法律将诚信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实际上是法律吸收道德观点的典型表现。诚信原则体现在合同缔结、存续和终止各个阶段,发挥不同作用。在合同缔结阶段,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此阶段,作为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的当事人善意和诚信,是判断当事人在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衡量标准。
公平原则在合同法理中又被称为合同正义。《民法典》将公平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强调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公平地进行缔约和履约行为,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具有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分配合理。为保障公平的实现,合同法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其在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在合同条款不齐备或者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公平或者诚信原则解释合同内容;在合同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和风险不对等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担风险;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不允许非法契约造成的损失不公平地落到无过错当事人的头上。公平原则包括程序公平和实质公平。    
【一般而言】,我国合同法更强调程序公平,关注的重点是合同缔结是否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自由意愿,而对合同的履行结果公平性的衡量,主要基于合同自由所体现的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意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双方给付的结果是否均衡、是否符合实质公平,则不能与程序公平等量观之。损害赔偿中的公平原则运用,一方面,要考量导致合同不生效或者丧失效力的结果与双方缔结合同时是否遵循合同自由,即合同程序公平原则之间的关联性;另一方面,要关注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后,仍然存在的损失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更为合理的问题,即合同风险分配的实质公平问题。要特别注意,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特别是对合同结果或者风险分配的实质公平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合同自由、过错责任等民法基本原则的矫正,在司法实务中应当谨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