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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人民法院关于提供劳务侵权纠纷案件裁判要旨(二)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4-11-20 | 165 次浏览 | 分享到:

1、特定情形下临时监护人代签赔偿协议效力判定的考量因素——朱某1等诉孙某4、申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法院裁判要旨】

    二被告与朱某3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理由如下:第一,签订《赔偿协议书》时,朱某1、朱某2尚未成年,其母亲杨某5早已与朱某6离婚,且远在云南,而包括朱某3在内的朱某6众多亲属在场,孙某4有理由相信朱某3可以暂行监护权,代朱某1、朱某2处理赔偿事宜。第二,签订《赔偿协议书》距朱某6丧礼仅几天时间,杨某5回泗洪出席丧礼时已知道朱某6死亡的具体情况,从常理讲,一般会向亲属询问关于赔偿的细节,包括赔偿金额、有无签订赔偿协议等,即便亲属不告知,也会向赔偿义务人一方询问。而杨某5却称朱某3告知其已处理好了便未再追问,也未向孙某4询问,明显与常理不符。

    另,《赔偿协议书》签订至今已四年,孙某4支付的赔偿款170000元均由朱某3实际收取和支配,杨某5并未收取和支配任何款项,其却称也未就此询问过朱某3或孙某4,与常理亦严重不符。综合以上分析,应当认定杨某5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赔偿协议书》的内容。第三,朱某6虽受雇为孙某4打井并在运输打井工具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但该事故为单方事故,朱某6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自行分担该部分损失,且赔偿金额450000元是经由双方反复协商才确定的,故《赔偿协议书》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即便存在可撤销情形,《赔偿协议书》签订至今已四年,也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间。第四,申甲自愿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构成债务加入,故不论其是否与孙某4共同雇佣朱某6,也不论其是否与孙某4离婚,均应与孙某4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2)苏1324民初7397号

2、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签订赔偿协议后又起诉撤销的,应证明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王某1诉某建筑废弃物再生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法院裁判要旨】

    王某1虽在外地务工,但在事故发生时,作为年满43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具有生活经验与判断能力,对可能涉及的赔偿情况应该明晰,且王某1是在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与某建筑废弃物再生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签订前王某1具有完全充分的条件,通过咨询专业机构客观评估其受伤损失。王某1如认为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赔偿金额过低,完全可以不签订赔偿协议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有理由认为上述赔偿协议系王某1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存在一定差距,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该协议的签订不符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法律特征,故对王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1单方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13日评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双方于2021年12月3日签订《协议书》中载明“王某1脊椎压缩性骨折”,表明在协议签订时,王某1已明显知道自身伤情存在伤残,仍与某建筑废弃物再生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王某1与某建筑废弃物再生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签订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并无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情形,王某1亦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在签订时某建筑废弃物再生技术有限公司利用其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故对王某1请求撤销《协议书》并重新认定处理其损失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鄂11民终2916号

3、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劳务赔偿协议的认定——刘某1诉杨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法院裁判要旨】

    双方订立赔偿协议时,刘某1正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其对接下来是否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及可能涉及的赔偿问题,均无正确认识。刘某1作为一名普通农村劳务提供者其自身认知水平有限,在持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与杨某2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直接影响到其人身损害赔偿权利的行使,损害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刘某1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案例文号:(2022)渝03民终1520号

4、多重法律关系中,被帮工人主体的认定——姜某1诉甲科技公司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

【法院裁判要旨】

    姜某1驾驶自己的车辆到甲科技公司长泰分公司为某海绵加工厂运载海绵,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海绵的装卸应由甲科技公司长泰分公司员工负责,因此,姜某1并没有装卸海绵的义务。姜某1在甲科技公司长泰分公司员工装、摆海绵的过程中予以帮忙、协助的事实清楚,故姜某1与甲科技公司长泰分公司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姜某1为帮工人、甲科技公司长泰分公司为被帮工人。

    关于姜某1受伤的责任问题,根据视频、相片可以认定姜某1受伤是因为甲科技公司长泰分公司的员工在往货厢扔海绵时对危险性认识不足,未认真观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海绵碰到在货厢上的姜某1,造成姜某1从货厢摔到地面而受伤。姜某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甲科技公司长泰分公司员工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甲科技公司长泰分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姜某1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甲科技公司长泰分公司系甲科技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甲科技公司承担。

案例文号:(2022)闽02民终4223号

5、关于义务帮工责任纠纷的归责问题探究—李某诉阮某、查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

【法院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义务帮工人受害的归责原则从原来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转变到现在的过错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是我国立法的重大转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提醒帮工者在帮工过程中应尽到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被帮工人也应尽到审慎的安全防范和监督义务,为帮工人提供安全的帮工环境和防护措施,保证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勿让他人的好意害了自己。本案中,李某系在为阮某、查某提供义务帮工的过程中摔伤,被帮工人阮某、查某未对帮工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车上捆扎玉米秆时,未仔细检查皮带是否安全牢靠,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造成从车上摔下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以自身承担30%责任为宜。

案例文号:(2022)云03民终2912号

6、经雇主指示的义务帮工行为责任认定——金某1诉陈某2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
【法院裁判要旨】
    金某1受其雇主指示,无偿帮助陈某2,金某1与其雇主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金某1与陈某2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金某1的帮助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行为和提供劳务行为的竞合,因此,本案需结合两个法律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判处。
    首先,金某1按照雇主指示帮助陈某2拖车,因陈某2提供的钢丝绳断裂,导致金某1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陈某2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金某1长期在工地开展推土作业,其在义务帮工过程中未按照推土机安全操作规程佩戴安全帽,未能尽到安全作业义务,且超出固有功能过度使用推土机,其自身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最后,金某1雇主要求金某1驾驶推土机为陈某2义务拖车,该指示超出推土机的正常使用功能,属于对推土机的过度使用,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其也未要求金某1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并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导致金某1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其作为雇主对本案事故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某1与其雇主商定,由雇主向其赔付90000元(已支付),陈某2在庭审中未对该赔偿金额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赔偿金额的认可,根据民事赔偿中的“填平”原则,该款应在金某1损失中予以扣减。
案例文号:(2022)赣0983民初68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