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超期未能工伤认定的劳动者诉请依照工伤标准评残并主张工伤赔付的不予支持—何某诉潘某、塑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系在工作时导致手臂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对此予以确认。何某实际系受塑料公司安排进行工作,其在工作期间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塑料公司承担。关于何某认为其在为塑料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法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适用范围为工伤职工,但必须遵循《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即只有先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才能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此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对于经鉴定构成伤残的职工,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何某主张与塑料公司系劳动关系,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但在伤情发生后,何某及塑料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报工伤认定,导致劳动行政部门无法对何某进行工伤认定。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对工伤作出认定,也无权委托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故何某已经无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塑料公司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其可以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案中,何某亦是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要求潘某与塑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当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何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雇主为雇员购买意外险,能否抵扣雇主责任—赵某1诉张某2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赵某1受张某2和柴某雇佣作为货车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赵某1与张某2、柴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某运输公司与张某2之间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某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张某2、柴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应由张某2、柴某赔偿赵某1的损失。 关于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是否足额赔偿赵某1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的问题。该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规定:“……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伤残时,本公司给付对应伤残赔偿金之和……”本案中,赵某1损伤为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为400000元(500000×60%+500000×20%),故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已足额赔偿赵某1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关于赵某1与张某2、柴某之间因提供劳务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赵某1的全部损失为1584837.85元,扣除中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已赔偿赵某1的12万元和贾某3赔偿赵某1的439451.35元,还剩1025386.5元。关于本案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某1与张某2和柴某之间具有劳务关系。赵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有相当的安全工作意识,其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某2和柴某作为用工一方,负有监督安全工作的义务,对赵某1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于赵某1的损失,法院酌定赵某1承担20%的责任,张某2和柴某共同承担80%的责任,即820309.2元(1025386.5元x80%)。扣除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已向赵某1理赔款470700元,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赵某1支付理赔款10万元以及张某2和柴某为赵某1垫付医疗费12470元,张某2和柴某还应向原告赵某1连带赔偿237139.2元。3、雇主替员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赔偿金应抵扣雇主赔偿责任——刘某1诉王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人身保险范畴,保险合同利益依法归被保险人雇员或其近亲属所有毋庸置疑,但是雇员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而雇主作为投保人,虽负有缴纳保费的义务,却不能直接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由此可见,这是一种典型的赋权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之契约”。 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填补损害是宗旨,故根据补偿原则,无论从哪种渠道获取救济,对于受害人雇员而言,只要能够弥补损失即可,这就为雇主出资替雇员购买商业保险转嫁用工风险提供了契机。此与雇主责任险相比,尽管雇主不是案涉保险合同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即被保险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但是并不妨碍其从保险合同利益直接享有者的雇员之获益行为中间接受益,即相应免除自己本该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提供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没有购买保险的法定义务,其购买商业保险的目的就是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当然可以折抵赔偿。4、基于同一事实的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可并案处理——喻某某诉某保险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王某某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包括喻某某在内的20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喻某某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喻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系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5、借调用工关系下员工因劳务遭受损害如何赔偿——沈某1诉某工程建设管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首先,虽然被告方否认沈某1受伤系在涉案工地上发生,但沈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沈某1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其次,沈某1与某工程建设管理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工资由某工程建设管理公司发放,故沈某1系某工程建设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后某工程建设管理公司与某工程技术公司签订了《人员借调协议》,某工程技术公司作为工程监理方,借用沈某1在涉案工地从事安全监理工作,沈某1受伤时即在执行某工程技术公司的工作任务。某工程技术公司对沈某1进行现场实际管理与考勤,沈某1实际受某工程技术公司的控制、指挥和监督。 因此,应当由某工程技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事发工地存在较大基坑,对于现场人员具有较强的危险性,而现场并无一定的安全措施,某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沈某1具有长期从事安全监理工作的经验,对于自身安全事项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且其对涉案工地较为熟悉,事发当日有微雨,工地湿滑的可能性较大,故其在巡视时应更为谨慎。因此,沈某1对自身损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对于沈某1损失,某工程技术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沈某1自行承担3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