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①债权人(原告)虽然基于对债务人享有的普通债权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查封了债务人名下的房产,但该查封系为保障生效判决执行而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不改变其债权属于普通债权的性质。债权人(原告)认为其因该项查封及预交拍卖费用而取得对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②前案系银行与自然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原告)对前案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前案判决确认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处理结果,与普通债权人(原告)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债权人(原告)并非前案诉讼第三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所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1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某友,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再审申请人张某友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民终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友申请再审称,因其于诉讼中申请查封案涉房屋,债权已特定化,其对被查封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其预交了房屋拍卖费用,对拍卖所得价款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债权属法律特殊保护的债权,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为普通债权。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002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0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案判决)错误认定内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止,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所以,前案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前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针对前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某友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到本案,张某友虽然基于对四川省内江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蔡某莉、曾某勇享有的普通债权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了案涉房屋,但该查封系为保障生效判决执行而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不改变张某友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的性质。张某友认为其因前述查封及预交拍卖费用而取得对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前案系某某支行与曾某勇、蔡某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张某友对前案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前案判决确认某某支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处理结果,与普通债权人张某友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张某友并非前案诉讼第三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所提起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 刚
审 判 员 宁 晟
审 判 员 张 娜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