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周巍健主任,30余年资深执业经验,活跃在民商事领域一线实战派执业律师。以几千起案例经验为基石,加之上千次义务法律服务,将专业严谨与温情普法完美结合。没有套路,只有实话;不尚空谈,只重实操。以朴实之笔,释法理之深,致力于成为“民商事纠纷”中,值得您信赖的 “靠谱法律人”。
作为一名在民商事诉讼领域深耕了三十年的老律师,我代理过无数起债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在实务中,我经常听到债权受让人(新债权人)理直气壮地提出疑问:“律师,我是现在的债权人,钱是还给我的,我难道不能直接在我的住所地法院起诉债务人吗?”
在过去,不少受让人笃信“谁收钱谁就是接收货币一方”,认为只要把债权转让过来,就能顺理成章地将管辖法院“拉”到自己所在地。然而,随着司法裁判尺度的不断统一,这种“唯新债权人论”的观念正在被彻底纠正。
这起案件堪称穿透审查“债权转让管辖权”的教科书级案例。案情是这样的:案外人丁某国与莫某江、顾某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莫某江、顾某华向丁某国借款100万元。后来,丁某国将这笔债权转让给了丁某平,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截至约定还款日,债务人尚欠到期本金50万元。丁某平作为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莫某江还本付息、顾某华承担连带责任。
在立案审查阶段,普陀区法院给出了明确的裁定:不予受理。理由非常直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虽然丁某平是受让人,但合同履行地必须依据原民间借贷合同确定。由于原债权人(丁某国)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普陀区法院辖区,该院对案件并无管辖权。
法院一锤定音:保护债务人管辖利益,接收货币一方看原合同
面对受让人的不解,法院给出了极具法理深度的裁判逻辑。
法院的核心观点非常清晰: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起诉原债务人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依据被转让的基础合同确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在债权转让中,这个“接收货币一方”究竟是谁?
裁判要旨一针见血: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虽享有原合同债权人的权利,但债务人的利益(包括程序上的管辖利益)不应因债权转让行为而遭受损害。因此,合同履行地(包括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与案件管辖法院,仍应当按照原合同和原合同当事人(即原债权人)来确定,绝对不能以债权受让人(新债权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三十年执业感悟:债权可以转让,但管辖规则不能跟着乱变
作为老律师,我对这一裁判导向深表赞同。这起案件确立了一个极其重要的审查规则:在债权转让纠纷中,法律既保护受让人的实体债权,也绝不纵容因单方转让行为而随意改变债务人的诉讼成本与管辖预期。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将债权转让的管辖争议分为两类来界定:第一类是原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或仲裁条款,原则上该约定继续约束受让人,除非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债务人同意;第二类是原合同未约定管辖,此时必须按“被告住所地+原债权人住所地”来确定,受让人不能以“我是新债权人、接收货币的一方”为由,强行在自己所在地立案。无论哪种情况,“我是新债权人”都不再是改变管辖的护身符。
在此,我也想给所有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提个醒: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并准备起诉时,务必调取原借款合同,重点审查有无管辖约定、锁定原债权人身份与住所地,精准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原债权人住所地法院,避免直接在受让人所在地起诉而被裁定不予受理;而对于债务人而言,如果遇到受让人在自己所在地法院强行起诉,应果断提出管辖权异议,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程序利益。法律的天平,永远倾斜于实质上的公平与对程序正义的坚守。
“法缘天下,以法结缘”,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2026年9月8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