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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 酒驾挪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3-04-23 | 258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5刑初26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危险驾驶罪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哈某去某镇参加婚礼并在那里喝了酒,回来时让同事阿某代为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车开到自己所居住的小区后,同事阿某将车停在小区门口后离开,2019年11月10日01时58分,被告人哈某喝酒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在小区门口由北向后倒车时,与停靠在东侧路边的田某驾驶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车主田某报案,被告人哈某被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物证鉴定所作出血液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哈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酒精含量为176.20mg/100ml。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无事故责任。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哈某与田某达成协议并支付了田某的经济损失。

案件焦点
被告人酒后挪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是否属故意犯罪。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哈某庭审中提出,为了挪车驾驶车辆,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车主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主要是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人在主观上应当为故意,尽管犯罪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追求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等后果的发生,但是对于危险驾驶的行为是明知或者放任发生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前提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同样,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